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
㈡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