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
 ㈡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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