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2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6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
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
爭執,僅辯稱希望等待刑事判決後再為處理等語云云。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且該刑事案件係被告指訴遭他人詐騙購買身體課程
,與本件無涉。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