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四百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㈢、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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