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良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四百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㈢、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