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七百七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七百七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證
  據)。
 ㈢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