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1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三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三百二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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