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玉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啓平
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不動產仲介業者,日前居間仲介被告
與訴外人 廖林鳳嬌 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9
樓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嗣被告與廖林鳳嬌於民國97
年1月6日就上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由被告簽具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同意給付
原告居間仲介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嗣後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多次催討無效,爰依督促程序聲
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其給付上開所欠金額,為被告
異議後,以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
單等為證。
貳、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伊於97年1月3
日在原告處為房仲諮詢時,即明確告知原告公司之店長乙○
○,表示被告本身財力有限,目前尚欠銀行貸款約
1,400,000元,實無力支付總金額共6,950,000元之房價頭
期款,乙○○遂以承諾為被告取得全額貸款為條件,而於97
年1月6日仲介被告與廖林鳳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由
被告簽發與買賣價額同額之商業本票5紙為付款之擔保,於
待銀行房屋貸款撥貸後方才返還被告,復因被告資力不佳,
遂與乙○○達成給付房仲服務費40,000元之協議。詎嗣後經
送件前往銀行申辦貸款初步核貸時,乙○○卻無法達成為被
告取得全額貸款之約定,顯有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疑
,經被告多次向其反映協商解除契約,均為乙○○拒絕,並
堅持被告需支付5倍服務費方才願意解約,及拒絕透露賣方
聯絡資訊致被告無法及時與賣方聯繫達成解約,而該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既以乙○○能為被告取得全額貸款為發生效力之
前提條件,乙○○既未能達成該前提條件,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則當失效,況被告業已另案將賣方及乙○○列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約定居間仲介費
共40,000元,有被告簽立之服務費確認單為證,業據證人
丁○○、丙○○結證屬實(見卷附本院97年8月11日訊問
筆錄、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有約定仲
介費40,000元一節,足見兩造間已有達成居間之合意,且
本件被告自認其有與廖林鳳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
由被告簽發本票5紙為擔保等情(見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依首揭規定,兩造系爭居間契約既因被告與廖林鳳
嬌之訂約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要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店長乙○○承諾為被告取得全額貸款
為條件,而與廖林鳳嬌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簽發本
票5紙以為付款之擔保,待銀行撥貸後方才返還被告,現
銀行未通過全額貸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自不生效云云,
惟經本院訊問本件不動產買賣辦理後續過戶及申辦房屋貸
款之地政士丁○○,經其結證所述:「(問:(提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是否你承辦?是,我承辦的。」、「(問:
原告有無允諾被告本件可全額貸款?)沒有允諾可以全額
貸款。」、「(問:是否知悉本件爭執?)當初買賣契約
已經簽成,買方過來玉群不動產討論說怕貸款會有問題,
所以有過來仲介公司請我一起去討論,現在仲介公司的慣
例是八成至八五成,其他是配合信貸,我有建議被告信貸
最好向家人借,以免影響房貸,後來應該是甲○○先生這
邊反悔。」等語(見卷附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
2頁),與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仲介契約之原告店員丙○
○(原名 陳逸霖 )結證所述:「(問:是否有介紹被告甲
○○與屋主系爭房屋?(提示卷內仲介契約))有。付款按
合約付款,當初我們有要求被告先提出現金。依照其年收
入是可以信貸1成5。尚未送銀行貸款被告就違約。貸款指
房貸及信貸。我沒有說信貸貸不出來。所有款項被告都沒
付,但仲介責任已經完成,被告也與屋主簽約。後來被告
願以4萬元與全部即屋主跟仲介公司解決問題,但屋主不
同意,我們公司部分後來不是我在處理的,故不知道公司
同不同意。被告在刑事部分告我們詐欺,檢察官說以後不
傳喚我們,這是11月20日的事。」等語所述相符(見卷附
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前揭證人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所證又係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彼此所證又相
互符合,無誣攀或誤認之虞,所證均可採信,而依一般經
驗法則,銀行受理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核貸流程,無非係就
申辦貸款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一一進行
審核評估,稽此足認銀行之貸款風險控制於申辦貸款人之
收入及信用狀況,其所核貸金額,亦非得由當事人間所得
以約定,且另據證人丁○○證述:「我是承辦的代書。」
、「(問:雙方買賣貸款之情況?)大約是8成到85成。
剩餘是自備款。自備款就是買方自己的錢,當時我是告訴
買方剩餘的部分買方先跟家人借,利息比較低。餘剩部分
信貸就買方資歷是可以貸出來的。當時簽約已經成立,可
能買方負擔不起,就反悔,詳細情形太久記不得。」、「
(問:(提示卷內資料)10萬元是否為現金?)應是開本
票。」、「(問:銀行貸款是否交給你處理?)我記得好
像有,信貸當時買方並沒有委託我處理。房屋貸款金額當
時需銀行評估亦也不確定。」、「(問:不足部分當時仲
介有無說要幫忙辦信貸?)是說協助幫忙找信貸。」、「
被告有請我暫停備證,被告沒有告訴我貸款成數不足要解
除契約。如果貸款成數不足可解約,要在簽約前說,並加
註在特別約定事項內。」、「(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停止
辦理貸款程序之原因?)沒有。」、「(問:證人傳真被
告資料給銀行,銀行有無告知可貸幾成?)銀行未告知前
,被告就停止。實際銀行可貸幾成我不知道。」等語(見
卷附97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及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應可確認被告於申辦貸款且銀行進行核貸程序
完成前,即要求送件之丁○○撤件不再申辦,此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該受理貸款銀行既未完成核貸程序對被告之
信用評估,被告自無以得知銀行所授權之貸款成數,依上
開證詞,被告未告知何理由,即逕自在銀行核發貸款前即
以銀行貸款成數不足為由,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
,其所為之抗辯,諉無足採。
二、本件居間契約既已媒介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