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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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並經原告核卡在案;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至9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依兩造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予以減縮,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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