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2歲
戊○○男25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54號、93年度偵字第37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分別與戊○○及 陳皓榮 (戊○○與陳皓榮係兄弟關係,陳皓榮涉案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與陳皓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3年9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歡樂牛排店」旁巷內,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已事先拆下),搭載丁○○,見乙○○○一人行經該處,丁○○認有機可趁,即提議搶奪乙○○○之皮包,戊○○同意後,遂由戊○○騎乘前開機車,將丁○○載至距離乙○○○十幾公尺處,由丁○○下車搶奪乙○○○之皮包1只(內有小皮包1只、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INNOSTREAM牌(起訴書記載為MOTOROLA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MOTOROLA牌T289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
(二)於93年9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內,由陳皓榮驗乘上開機車,搭載丁○○,經陳皓榮之提議,由丁○○下手搶奪丙○○之皮包1只(內有卡各4張、中央信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僑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1000元、MOTOROLA牌V60I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黑色長夾1只)。
(三)於93年9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一路口「世紀麵包店」前,由陳皓榮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經陳皓榮之提議,由丁○○搶奪甲○○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起訴書漏未記載前
3者,僅記載為、郵局提款卡2張、MOTOROLA牌V8088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金戒指2枚、現金約5000元、電話簿、鑰匙一串、化妝包
1個及指甲剪刀1支「後3者起訴書漏未記載」)。
二、戊○○明知陳皓榮所持有之前開MOTOROLA牌V60I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搶奪所得,竟受陳皓榮之託,於93年9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街319之2號由 朱美燕 擔任店長之「馥耀企業社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1300元出售予朱美燕不知情之客戶 林張素麗 ,並將該款項交予陳皓榮。
三、嗣警方於93年10月2日晚上6時許,持搜索票至陳皓榮之住處查獲前開搶奪所得之MOTOROLA牌V8088型行動電話1具,又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丁○○持有海洛因(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上開搶奪所得之INNOSTREAM牌(起訴書記載為MOTOROLA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皓榮於警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時證述屬實,又被告戊○○如何將前開搶奪之之MOTOROLA牌V8088型行動電話1具販售予林張素麗乙節,亦據證人朱美燕、林張素麗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且有證人乙○○○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證人丙○○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證人甲○○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與戊○○就搶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被告丁○○與陳皓榮就搶奪事實欄一(二)、一(三)部分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3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搶奪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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