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被告長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頁),嗣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護理之家,向原告招攬代辦至越南娶妻事宜,因原告前遭車禍致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係一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行動僅得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均須委由他人照顧,且因患有神經性膀胱疾病,平時須持續間歇性導尿及服用抗生素,定期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更換人工尿管,並接受回診追蹤治療,由於原告身體狀況特殊,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承諾陪同原告往返台灣—越南之間,原告乃於同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面談結婚之食、宿、交通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負責物色適婚年齡之越南女子供原告選擇,及安排訂婚、結婚事宜、辦理官方結婚文件、申請新娘回國之一切手續,直至女方順利抵台,始算完成。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陪同原告前往越南,辦理原告與越南女子 李氏 玉霜 之相親、訂婚、結婚手續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陪同原告返台,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度陪同原告前往越南,準備領取結婚證書及辦理原告配偶 李氏玉霜 來台居留手續,原告因考量辦理上開行政手續,須先持結婚證書經我國駐越南外交機構認證,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再寄回越南辦理原告配偶李氏玉霜來台手續,須較費時日,故於行前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至遲應於十五日內帶其返回台灣,否則原告無法按時回診就醫,將有生命危險,此亦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應允,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將領得之結婚證書轉交原告,原告家人即於同年月八日辦妥原告與其配偶李氏玉霜之結婚登記,並將該結婚登記資料寄回被告在越南之辦事處,未拖延任何時日,而被告收受該資料後,卻無故拖延辦理原告配偶李氏玉霜來台手續,並置原告於越南不顧,即自行先行返台,嗣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三度前往越南,斯時原告已滯留越南近一個月之久,因舊疾復發身體不適,而苦苦哀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帶同原告回台,卻遭伊以結婚登記資料尚未寄達為由加以拒絕,僅稱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派人帶原告回台,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仍未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消息,原告遂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五日、六日、八日、十六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要求其帶原告返台就醫,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再以電話聯絡家人緊急安排返台事宜,始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配偶李氏玉霜陪同返台,隨即送往花蓮醫院接受住院醫療十一日後始出院。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且未曾前往越南,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亦承諾會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陪同原告往返越南,然被告竟將原告棄置越南於不顧,使原告獨處異鄉孤立無援,更無法及時獲得適當醫療照護,致罹患神經性膀胱炎、頸椎脊髓受傷性病變,返台後並於花蓮醫院住院達十一日,病情始趨穩定,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一)交通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六款之約定,面談結婚之食、宿、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往、返高雄與花蓮間之計程車車資,每趟為六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食宿費用: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停留越南共五十四日期間之食宿費用計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其中,原告確實為等候辦理其配偶李氏玉霜來台手續,而同意停留越南十五日,則扣除原告自願拋棄停留越南共十六日期間住宿費用計八千零五十元〔(計算式:27168×16/54=8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請求,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食宿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19118)。
(三)電話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帶原告回台,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原告仍未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消息,故原告分別於同年月四日、五日、六日、八日、十六日,分別以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要求帶同原告返台,因未獲置理,另以電話聯繫家人緊急安排返台事宜,共額外支付電話費計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四)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歷此劫難,身心備受痛苦煎熬,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陪同原告前往越南,完成原告與其配偶李氏玉霜之結婚事宜,並辦理原告之配偶李氏玉霜之來台手續,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二、原告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時,即於偵查程序中自承其係自願留置在越南,可證被告並未惡意將原告棄置於越南不顧,且該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查明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給付情事,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一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行動僅得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均須委由他人照顧。
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支付委託被告代辦至越南娶妻之費用二十五萬元,被告則承諾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陪同原告往返越南,並由被告支付結婚面談之食、宿、交通費用。
三、原告與其配偶李氏玉霜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越南完成結婚手續,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
四、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停留越南期間,因無法及時獲得適當醫療照護,致罹患神經性膀胱炎、頸椎脊髓受傷性病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其配偶李氏玉霜陪同返台後,隨即送往花蓮醫院接受住院醫療十一日後始出院。
五、原告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之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委託代辦契約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診斷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十、十三至十四、十五、十七、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背信等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度前往越南,準備領取結婚證書,並辦理其配偶李氏玉霜來台居留手續時,因考量辦理上開手續須較費時日,故原告於行前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至遲應於十五日內帶同原告返回台灣,然被告事後卻惡意棄置原告於越南不顧,嗣經原告家人之緊急安排,原告始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配偶李氏玉霜陪同返台,則被告因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一)被告之給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二)被告如因不完全給付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賠償金額若干?茲查:
一、被告之給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給付,有違背債務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則抗辯伊無違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委託被告代辦至越南娶妻之費用二十五萬元,被告則負責於原告到達越南後,物色適婚年齡之越南女子供原告選擇,及安排訂婚、結婚事宜、辦理官方結婚文件、申請新娘回國之一切手續,直至女方順利抵台,始算完成等情,有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條之約定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又原告係一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行動僅得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均須委由他人照顧,故被告亦承諾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陪同、照顧原告往返越南辦理訂婚、結婚事宜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原告提出告訴之背信等案件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準此,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應陪同、照顧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原告往返台灣—越南,辦理原告與適婚年齡之越南女子完成訂婚、結婚事宜,並完成新娘順利抵台手續一事,應堪認定。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陪同原告前往越南,辦理原告與越南女子李氏玉霜之相親、訂婚、結婚手續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陪同原告返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度陪同原告前往越南,準備領取結婚證書及辦理原告配偶李氏玉霜來台居留手續,因原告表明此行前往越南能偕其配偶李氏玉霜一同返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乃告知辦理上開結婚及新娘來台作業程序,須歷經越南行政機關與台灣駐越南外交機構認證手續,約須耗費十五至二十日之辦理期間,原告因考量其身體狀況特殊,故於行前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至遲應於十五至二十日內帶其返回台灣,否則其無法按時回診就醫,將有生命危險,並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應允一事,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是以,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應依約至遲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陪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度前往越南後之二十日期間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原告回台,亦堪認定。
(四)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陪同下二度前往越南,準備領取結婚證書及辦理原告配偶李氏玉霜來台居留手續,然被告卻未依約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原告回台就醫,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家人緊急安排返台下,原告始由其配偶李氏玉霜陪同返台一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本件乃原告家人耽誤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將近一個月期間,故原告為等候與其配偶一同回台,而自願多停留於越南,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轉交之結婚證書後,原告家人即於同年月八日辦妥原告與其配偶李氏玉霜之結婚登記,有新萬成旅行社於九十年於十一月六日出具之文件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可知原告對於辦理其配偶李氏玉霜之在台結婚登記手續,並未拖延任何時日,是被告辯稱原告家人耽誤辦理結婚登記資料將近一個月期間云云,已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原告因患有神經性膀胱疾病,平時須持續間歇性導尿及服用抗生素,並定期至醫院更換人工尿管,接受回診追蹤治療,故以原告對其身體狀況特殊知之甚稔而論,其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帶返回台灣就醫,已屬原告得以停留越南期間之極限,否則將有生命危險,則原告豈有不顧自身生命安危,而仍自願停留越南之理?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台後,即因罹患神經性尿道炎、頸椎脊髓受傷病變,而住進花蓮醫院接受住院醫療達十一日後始出院,有花蓮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顯見被告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原告回台,致被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行回台,則原告滯留於越南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計三十四日期間,因未能及時獲得適當之醫療照顧,已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可徵被告上開辯稱原告係自願多停留於越南云云,並非實在;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自承原告自願停留越南期間,伊有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原告,並支付看護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則以原告如係自願停留於越南,而不願隨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回台,被告已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何須另行在越南當地額外支付費用以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原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之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被告並未惡意將原告棄置於越南不顧云云。查原告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之背信等刑事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偵查卷可按,惟查,參照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三所載,乃係闡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前已告知原告如欲與其配偶李氏玉霜一同返台,等候簽證需費時十五至二十日期間,因原告同意停留越南上開時間等候其配偶李氏玉霜辦理簽證後一起返台,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行先行返台,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自願停留越南之二十日期間內(即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無構成背信罪嫌一節,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原告自願停留越南之二十日期間內,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情,並無相異之處;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另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返台前已在越南當地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原告,且原告在越南停留期間有其配偶李氏玉霜加以照料,而原告最後仍靠一己之力回台,故原告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行為,亦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部分,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而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無構成遺棄罪之罪嫌,此與本件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照顧給付義務,致原告須無端滯留於越南之四十四日期間,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乃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值採認。
二、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金額之範圍?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支付委託被告代辦至越南娶妻之費用二十五萬元,被告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陪同、照顧原告往返台灣—越南,辦理原告與適婚年齡之越南女子完成訂婚、結婚事宜,並完成新娘順利抵台手續,則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即為一有償之委任契約,應無疑義。
(二)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所負之照顧給付義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中,就其法定代理人甲○○陪同原告往返台灣—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之給付義務部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否則即屬違背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準此,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度陪同原告前往越南,兩造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原告回台,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卻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原告回台,致原告多滯留於越南長達三十四日期間,嗣經原告家人緊急協助,原告始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配偶李氏玉霜陪同返台,並隨即送往花蓮醫院接受住院醫療十一日後始出院,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六款之約定,面談結婚之食、宿、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其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往、返高雄與花蓮間之計程車車資,每趟為六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計程車車資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食宿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停留越南共五十四日期間之食宿費用計二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其中,扣除原告自願拋棄停留越南共十六日期間住宿費用計八千零五十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食宿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云云,固提出收錢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度陪同原告前往越南,準備領取結婚證書及辦理原告配偶李氏玉霜來台居留手續,因原告表明此行前往越南能偕其配偶李氏玉霜一同返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乃告知辦理上開結婚及新娘來台作業程序,約須耗費十五至二十日之辦理期間,原告亦明確表達希望與其配偶李氏玉霜一同返台一節,此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是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帶同原告前往越南,至遲應於二十日期間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應帶同原告回台,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卻違反上開約定,置原告於越南不顧,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在家人緊急協助下始得返台,則原告因被告之不完給付行為,無端滯留於越南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計三十四日之期間,因而受有支出食宿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計算式:27168×34/54=171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電話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帶同原告回台,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原告仍未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消息,故原告分別於同年月四日、五日、六日、八日、十六日,分別以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家人緊急安排返台事宜,共額外支付電話費計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一節,業據提出通話明細清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原告回台,置原告於越南不顧,而原告因其身體狀況特殊,亟需醫療照顧,故緊急以電話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家人安排回台手續,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上開電話費用,自與被告之本件不完全給付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不完全給付行為,身心備受痛苦煎熬,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健康權係以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帶同原告回台,致原告滯留越南長達三十四日之久,則原告在此滯留期間,不僅因身體狀況特殊,無法獲得適當之醫療,必須忍受肉體上之痛楚,且原告於越南當地之語言亦無法溝通,更對於其何時得以返台日期毫無所悉,則原告不僅無行動能力且於外國身處孤立無援,其精神上自亦受有侵害,是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健康權之損害,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爰審酌被告無端置原告於越南不顧長達三十四日之久,致原告致罹患神經性膀胱炎、頸椎脊髓受傷性病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台後,隨即送往花蓮醫院接受住院醫療十一日後始出院,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原告自陳其於上開滯留越南期間,被告安排原告住宿飯店並聘請看護人員照顧原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爰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之金額,即非正當。
5‧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有交
通費用一萬二千元,食宿費用一萬七千一百零六元,電話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合計為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2000+17106+1666+100000=130772)。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託代為辦理台灣—越南通婚之事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