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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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趨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9、421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趨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魏趨振於民國100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該日4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延平路、龍天路交岔路口,適 陳茂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左轉入環市路、繼續朝南行進而同向駛於魏趨振所駕自小客車前方;詎魏趨振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卻以逾90至100公里之時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終致發覺陳茂盛時已反應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乃迎面撞上前方陳茂盛所騎機車後車尾,造成陳茂盛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致命傷勢(但無積極證據顯示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又 魏趨振肇 致本件車禍後,明知發生前開事故,竟另行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嗣附近民眾報案處理,員警趕到現場併將陳茂盛送醫急救,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前情,惟陳茂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過重,迄100年7月3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相卷第12-14、38-42、46-49頁),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路口監視器攝錄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致命傷勢,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可證(見相卷第5、50、55、59、68-72頁)。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足憑(見相卷第27頁),自應知曉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而恪遵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則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前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就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切實掌握,當無不能注意情事,但被告疏於前揭注意便貿然行駛,造成無法對被害人所騎機車及時反應,終致遽然撞上、使被害人受致命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經前開事故受創後,員警據附近民眾報案趕到現場時,被告早已駛離無蹤,嗣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鎖定涉案車輛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一節,同由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和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前舉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始末可稽(見相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明知肇事仍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即行駕車離去等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
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專心謹慎駕駛,詎以逾90至100公里之時速,又不注意車前狀況,而輕率衝過案發路口,觀諸該處監視器攝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僅約1秒時間便高速穿越路口,旋即筆直撞上位在前方之被害人所騎機車,致生激烈火花(前舉勘驗筆錄參照),其衝撞急遽、力道猛烈,如斯車禍重創他人,無疑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暨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害人遇害隕命,生命無得回復,且被告肇事後乃逃逸離去,罔顧法規範要求應停留在場處理後續之誡命,俱見犯罪結果影響甚深;兼衡被告坦稱案發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只試行和解3次,因發現沒共識,就未再找過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未積極完妥賠償事宜、求得被害人家屬諒宥,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卷存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矧自白全數罪行之犯後態度,復其母親罹患精神疾病需要照料(見本院卷第20-2
8頁所附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醫療單據等件足稽)之生活狀況;末參公訴人當庭建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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