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保固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35號原告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工程保固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向原告承包施作「反循環基樁」及「基樁試驗」工作
(下稱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於民國98年03月26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三、明細表」說明⒈「本承攬合約係依據工程合約、圖說及規範由承商(被告)以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玖佰捌拾萬元整承攬,責任施工。」、⒋「承商於施工前應提出詳細之各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送甲方業主單位(按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查核可後,方可製作施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全部竣工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被告)具結保固3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可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分包廠商,於實際展開施作前,應依據系爭工程圖說設計理念及規範,選定工法並提出詳細之各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送交業主審查核定後始可進行施作,且就其施工負完全責任。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02日驗收合格,故自98年11月03日起至
101年11月02日止,計三年,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吳明修 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基樁有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的瑕疵,原告派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賞等人共同參與「100年01月14日(應係100年1月4日)第一次試樁工程錨樁偏移補強修正方案協調會」,經與會人員研討,該次會議結論「確認試樁工程錨樁(AP7~AP12)偏移現況」且「經查錨樁偏移量已超過契約規範容許範圍,責任歸屬工程施工廠商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施工造成應無爭議」,要求原告「於100年01月14日前依各種可能偏移狀況(依偏移程度)提出鋼柱搭接處之修正補強設計方案經結構技師簽證,於100年01月20日提會討論」,因此補強修正作業所衍生之「設計及施工等相關費用屬亞陸公司(原告)責任,應由其負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賞參與上述「100年1月4日第一次試樁工程錨樁偏移補強修正方案協調會」,對於該會議結論知之甚詳。被告竟規避不依該協調會會議結論按時提送「修正補強設計方案」,令原告無所適從。詎被告又無故缺席「100年01月20日第二次試樁工程錨樁偏移補強修正方案協調會」,更令原告至為難堪,而該次協調會再次要求原告必須於100年01月24前提出擬實施方式並應於100年01月27日前補提送「修正補強設計方案」送審,以避影響全體工程進度。原告以「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1月20日(100)亞新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催請被告於100年01月24日期限內提送經結構計算之修正補強計劃予設計監造單位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但被告仍然置若罔聞。
㈢因被告逃避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而拒不履行錨樁偏心移位之
修正補強作業,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幾經折衝協調,在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處認可下,由原告與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給付互助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93萬9,023元,由互助營造公司承擔負責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正補強工作。詎原告支出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補必要費用93萬9,023元後,迭經原告通知被告償還,但為被告所拒,原告復以「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1月19日(101)亞新字第001號函」催告被告償還93萬9,023元,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被告應負自101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責任。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被告於98年8月13日出具之切結
書、被告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保固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9,023元,及自101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一般吊放鋼柱為維持垂直度之精準需使用千斤頂加壓調整固
定,然本件係因試樁工程需將混凝土澆置至施工地面致使被告無法以千斤頂就垂直度加以調整固定,而該部分施工問題,被告均有於施工現場向原告公司派駐現場工程師反映。顯見本件「基樁有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乙事並非被告名哲工程工作不良所致,不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自明。
㈡本件鋼柱吊放全程施工方法與步驟說明:
⒈先定位:(鋼柱放置位置,開挖深度等)⒉埋設套管:(固定用,避免土石崩落)⒊鑽掘機固定位置:(固定後開始鑽掘)⒋鑽掘到設計深度後停止,作超音波檢測(測鑽掘直徑及深
度是否符合設計)⒌吊放鋼筋籠,並固定。
⒍吊放鋼柱,以油壓千斤頂固定鋼柱(用四組油壓千斤頂固
定在鋼柱水中三分之二深度之位置,頂端再用二台30T千斤頂支撐在H型鋼上可以上下調整鋼柱四個方向,每個方向用兩枝螺絲固定可作微調,以達到所需之精準度)。⒎放特密管(灌漿用,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應放12小時候才
能拆除水中千斤頂,空打部分回填,然後拆除頂端千斤頂及螺絲,最後套管拔除,施工步驟才屬完成)。
本件係因原告之設計疏失,而無法依上開工法施工。一般吊放鋼柱為維持垂直度之精準需使用油壓千斤頂加壓調整固定。然原告確有下列兩點疏失:
⒈原告已將混凝土澆置至施工地面之高度(未留使用油壓千
斤頂之空間)使被告無法以油壓千斤頂就垂直度加以調整固定(一般工程會預留千斤頂固定的空間)。
⒉倘採油壓千斤頂一併與混凝土固定之方式,因本件鋼筋籠
空隙不足,油壓千斤頂無法穿過鋼筋籠,亦無法採用。㈢證人 尹德明 之證詞不能證明「施作之基樁逾越施工規範所定
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原告刻意混淆本件系爭基樁偏心位移之標的,本件爭執之錨樁編號為AP-7至AP-12,然被告98年8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上所列之錨樁編號為AP-3。兩造相關契約等文書均已明確載明,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基樁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係由被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方屬被告之保固範圍,原告自無理由推諉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因向原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於98年3月26日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98年8月13日出具切結書、復於99年1月14日出具保固書予原告。
並有系爭工程契約、98年8月13日切結書及99年1月14日保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基樁有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的瑕疵,原告派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賞等人共同參與「100年1月4日第一次試樁工程錨樁偏移修正補強方案協調會」,經與會人員研討,該次會議結論「一、確認試樁工程錨樁(AP7~AP12)偏移現況。二、經查錨樁偏移量已超過契約規範容許範圍,責任歸屬試樁工程施工廠商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施工造成應無爭議。三、請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前依各種可能偏移狀況(依偏移程度)提出鋼柱搭接處之修正補強設計方案經結構技師簽證,於100年01月20日提會討論。‧‧‧四、因前項所衍生設計及施工等相關費用屬原告責任,應由其負擔。」。
業據證人尹德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100年1月4日第一次試樁工程錨樁偏移修正補強方案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頁正反面)。
㈢原告與互助營造公司於100年7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
給付互助營造公司93萬9,023元,並由互助營造公司承擔負責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正補強工作。原告因此支出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補必要費用93萬9,023元後,經原告以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1月19日(101)亞新字第001號函催告被告償還93萬9,023元,被告於同年1月21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
並有互助營造公司與原告於100年7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7月30日、金額為939,023元,以互助營造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原告101年1月19日(101)亞新字第0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基樁)是否有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的瑕疵?㈡若有,則是否應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負擔保固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向原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於98年3月26日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於98年8月13日出具切結書、復於99年1月14日出具保固書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三、明細表」說明欄⒈「本承攬合約係依據工程合約、圖說及規範由承商(被告)以總價含稅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整承攬,責任施工。」、⒋「承商於施工前應提出詳細之各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送甲方(原告)業主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查核可後,方可製作施工。」及第11條:「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全部竣工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被告)具結保固3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見本院卷第6-10頁)所載。足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分包廠商,於實際展開施作前,應依據工程合約、圖說及規範選定工法,並於施工前提出詳細之各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送原告業主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查核可後,始可進行施作,且被告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應負完全責任及自全部竣工及驗收合格之日起具結保固3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被告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由被告承攬施作之基樁有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的瑕疵,原告派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賞等人共同參與「100年1月4日第一次試樁工程錨樁偏移修正補強方案協調會」,經與會人員研討,該次會議結論「一、確認試樁工程錨樁(AP7~AP12)偏移現況。二、經查錨樁偏移量已超過契約規範容許範圍,責任歸屬試樁工程施工廠商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施工造成應無爭議。三、請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前依各種可能偏移狀況(依偏移程度)提出鋼柱搭接處之修正補強設計方案經結構技師簽證,於100年01月20日提會討論。‧‧‧四、因前項所衍生設計及施工等相關費用屬原告責任,應由其負擔。」,且嗣由原告與互助營造公司於100年7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互助營造公司93萬9,023元,並由互助營造公司承擔負責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正補強工作。原告因此支出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補必要費用93萬9,023元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之被告100年5月9日名哲MO10006號函、100年5月23日名哲MO10007號函、101年1月30日名哲MO101001號函、101年4月24日名哲MO101005號函(見本院卷第42-45頁)所示,亦可知被告並未否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基樁)確有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的瑕疵,且原告因該瑕疵另請互助營造公司承擔負責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正補強工作而給付互助營造公司93萬9,023元費用等情,僅主張該瑕疵不能歸責被告,上列補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綜上足見,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基樁)確有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的瑕疵。
㈢依原告提出之原告100年1月20日(100)亞新字第001號函及
被告提出之被告100年5月9日名哲MO10006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第42頁)所示,亦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正補強而向原告提出說明,並拒絕修正補強,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賞亦參與上列「100年1月4日第一次試樁工程錨樁偏移修正補強方案協調會」,對於該會議結論知之甚詳,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唯一施工全責廠商,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就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應負完全責任及自全部竣工及驗收合格之日起具結保固3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被告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故堪認原告確有請求被告修正補強,嗣經被告拒絕修正補強後,原告始於100年7月14日與互助營造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互助營造公司93萬9,023元,並由互助營造公司承擔負責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正補強工作。原告因此支出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補費用93萬9,023元,且原告所受該瑕疵之修補費用之損害係在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之3年保固期限內。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分包廠商,於實際
展開施作前,應依據工程合約、圖說及規範選定工法,並於施工前提出詳細之各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送原告業主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查核可後,始可進行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可見除工程合約、圖說及規範非由被告所定之外,其餘有關系爭工程詳細之各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等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提出,送原告業主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查核可後,始可進行施作。被告雖辯稱:因⒈原告已將混凝土澆置至施工地面之高度(未留使用油壓千斤頂之空間)使被告無法以油壓千斤頂就垂直度加以調整固定(一般工程會預留千斤頂固定的空間)。⒉倘採油壓千斤頂一併與混凝土固定之方式,因本件鋼筋籠空隙不足,油壓千斤頂無法穿過鋼筋籠,亦無法採用等原告兩點設計疏失,致被告無法使用油壓千斤頂加壓調整固定吊放鋼柱維持垂直度之精準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100年5月9日名哲MO10006號函、100年5月23日名哲MO10007號函、101年1月30日名哲MO101001號函、101年4月24日名哲MO101005號函(見本院卷第42-45頁)所示,被告均指出吊放鋼柱為維持垂直度之精準需使用油壓千斤頂加壓調整固定,本案因混凝土澆置至施工地面致無法以千斤頂就垂直度加以調整固定,無施加油壓千斤頂固定之鋼柱,會有鋼柱偏移之情形發生等語,並未提及(未留使用油壓千斤頂之空間)或倘採油壓千斤頂一併與混凝土固定之方式,因本件鋼筋籠空隙不足,油壓千斤頂無法穿過鋼筋籠,亦無法採用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上列所辯,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㈤再就通常情形而言,基樁內混凝土須澆置至地面高程時,若
使用水中千斤頂之專利工法控制鋼柱垂直度,該水中千斤頂於混凝土初凝前可調整鋼柱垂直度,並埋設於基樁內不再拆除回收使用(或於混凝土澆置前先用水中千斤頂校正鋼柱垂直度後,再將水中千斤頂移除,然後再將混凝土澆置至地面高程);倘未使用水中千斤頂,亦可於基樁上方之固定架台設置千斤頂,藉由調整假柱垂直度之方式,間接校正鋼柱之垂直度,此為一般逆打鋼柱專利工法,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分包廠商,理當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因原告上列兩點設計疏失,致被告無法使用油壓千斤頂加壓調整固定吊放鋼柱維持垂直度之精準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本件姑不論被告不能證明其上列所辯之事實為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因原告已將混凝土澆置至施工地面之高度(未留使用油壓千斤頂之空間)使被告無法以油壓千斤頂就垂直度加以調整固定等情為真,惟被告在未能使用水中千斤頂之情況下,亦可於基樁上方之固定架台設置千斤頂,藉由調整假柱垂直度之方式,間接校正鋼柱之垂直度,而不至於發生系爭工程(基樁)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的瑕疵,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瑕疵確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被告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保固書負擔保固責任即負責無條件修復(無償修復)。
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基樁)確有逾越施工規範所定容許範圍之偏心位移的瑕疵,且系爭工程之瑕疵確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被告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保固書負擔保固責任即負責無條件修復(無償修復);原告確有請求被告修正補強,經被告拒絕修正補強後,原告始於100年7月14日與互助營造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互助營造公司93萬9,023元,並由互助營造公司承擔負責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正補強工作。原告因此支出系爭工程錨樁偏心移位之修補費用93萬9,023元,且原告所受該瑕疵之修補費用之損害係在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之3年保固期限內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既有發生錨樁偏心移位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無條件修補之保固責任,但被告拒不履行其保固責任,致原告因而支出修補費用93萬9,023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被告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保固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列修補費用93萬9,0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以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1月19日(101)亞新字第001號函催告被告償還93萬9,023元,被告於同年1月21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是被告自101年1月21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被告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保固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9,023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以相競合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被告於98年8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被告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保固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93萬9,023元,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被告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保固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93萬9,023元,則就其餘被告於98年8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欲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之工地經理 謝興富 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有誤,致無法放置水中千斤頂,然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按設計圖說施工等語,而聲請再開辯論,經核上列證人之待證事實,縱使為真,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訊問證人及再開辯論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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