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原本壹紙(發票人: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馮麗蓉 、票號:R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綽號「小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先後乘 李昆燈 需款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99年5月至99年7月27日間之某5日(各次間隔約15日),在李昆燈所經營之「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處(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分別貸予李昆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次,雙方約定於各該次借款後15日清償本金,每筆借款利息均為8萬元(月息各為16%、32%、32%、16%、16%,週年利率則分別為192%、384%、384%、192%、192%),陳昱廷於交付借款予李昆燈時,皆預扣前揭利息(即實際交付予李昆燈之款項各為92萬元、42萬元、42萬元、92萬元、92萬元),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次。
二、陳昱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0年9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繳納罰金之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尚未完成法定發票要式之支票1紙(票號:RH0000000號、發票人: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麗蓉、發票日:9月12日、憑票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支付10萬元、付款地:基隆市○○街○○○號,該紙支票係由馮麗蓉於100年9月間某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不慎遺失)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馮麗蓉之同意或授權,旋在不詳處所,於上揭支票之發票日欄偽填「100」年,而擅自完成該紙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再於100年9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之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前開偽造之支票原本交予不知情之 黃永諭 而行使之,以清償其借款。嗣因前揭支票經馮麗蓉掛失止付,而於100年10月5日提示付款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159條之5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昱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於本院審訊時均供認無隱,並經證人李昆燈、馮麗蓉、黃永諭分別於偵訊時結證、同案被告 謝怡文 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證人及同案被告前揭所述之各項基本情節,尚無何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票號RH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告及100年度司催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時間,因時隔久遠,被告及前揭證人均無法明確指陳特定之,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認定此部分行為之確切時日,然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並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佐以證人馮麗蓉證稱渠係於100年9月間遺失上開支票等語,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茲認定被告係於100年9月間某日(同年月23日繳納罰金之前)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之。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暨91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先後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分別為週年利率192%、384%,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借貸利息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月息係以3分計算,懸殊極大,借款人苟非急需用錢,必不敢冒然為之,是被告上開所取得之利息,均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次查,借款人李昆燈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先後向被告借款已如上述,且衡情渠亦必皆係因需款孔急,方在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各達週年利率192%、384%,且須預扣該次借款應付利息之情況下,不得已仍接受被告之放款條件,而多次向其借貸現金,又借款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均為被告所明知,並先後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則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李昆燈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多次故意貸予金錢,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昱廷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所謂集合犯,乃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接續犯應自始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始足當之。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前揭所為重利犯行,各次間隔約距15日之久,且借款人於每次借貸款項之際,皆係出於不得已,而為應急所需,始出此下策,尚不能料想下次必有相同之重息借款計畫,被告於每次重利行為後,自難預料借款人日後必會有再向其借貸重息款項之事,是被告於各次之重利行為,均係另行起意,不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多次重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犯上開重利五罪與偽造有價證券一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該六罪自應予分論之。
(三)查被告固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然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其成立累犯,顯有未合。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其見所收受之支票僅欠缺發票日期之年份,即可完足法定發票要式,乃利令智昏,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一時失慮始出此下策,擅自填載發票年份而偽造支票,並持以交付行使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其所偽造之支票僅有1紙,該支票票面金額亦非鉅大,所犯情節著非嚴重,再衡諸被告持以行使時並未刻意掩飾其身分,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己向友人清償債務等用途,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7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此於本案犯行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正值中壯,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借款人,藉此牟利,獲利著非輕微,所為之重利犯行,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皆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其行為與動機均屬可議,本不宜輕縱之,另被告貪圖一時之利,竟偽造支票而持以行使,行為尚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對執票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前揭所犯重利五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又重利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本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就此與前開重利罪所宣告之刑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支票原本1紙(發票人: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麗蓉、票號:RH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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