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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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志
楊明雄彭少君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志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雄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少君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鄭宇志、楊明雄坦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彭少君矢口否認提供他人之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等均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以及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鄭宇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22之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明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43鄰五豐八莊1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少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5鄰社寮坑26號現居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2鄰中盛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鄭宇志、楊明雄及彭少君三人均明知詐騙或恐嚇取財案件在社會上時有所聞,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做為犯罪之工具,猶均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楊明雄於民國98年8月1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竹東鎮服務中心,向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SIM卡1枚,隨即於不詳地點將取得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鄭宇志於99年1月23日,在台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甲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向 王文良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得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隨即於不詳地點再轉交與 鄭春雄 (另簽分案辦理);彭少君則於99年3月16日起至同月22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雇用之外勞 蒂安 (已逃逸,現仍未查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鄭春雄、取得楊明雄所交付SIM卡之成年女子及取得蒂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不詳之人,將上開所取得之SIM卡2枚及帳戶資料均交予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不詳之人,於99年3月22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政忠 所有之賽鴿後,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前開王文良、楊明雄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劉政忠恫稱:鴿子在伊手上,需匯款2,010元,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劉政忠,致其心生畏懼,該擄鴿集團並再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予劉政忠,指定匯款至蒂安上開帳戶內,劉政忠隨即依其指示匯款至蒂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政忠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政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雄、鄭宇志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彭少君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蒂安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行,辯稱:依持蒂安之提款卡至郵局提款,係受鄰人 彭雲德 之 託云云 。然查:逃逸之外 勞蒂安 為被告彭少君所雇用,上開帳戶係被告彭少君陪同蒂安開設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帳戶申請資料等在卷 可佐 ,告訴人劉政忠遭擄鴿集團恐嚇匯款至蒂安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單及蒂安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逃逸之外勞係被告彭少君所雇用,且被告於99年3月16日尚使用蒂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有北埔郵局自動付款設備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彭少君對此亦不否認,其雖辯稱係受鄰人彭雲德之託云云,然彭雲德業於100年5月13日死亡,其死亡前一、二年已臥病在床,臥病期間由其妻越月華及家人照料,並未見過被告彭少君前往探視過彭雲德一節,業經越月華到庭陳述甚詳,則被告彭少君自陳與彭雲德無特殊交情,彭雲德亦有家人照料,衡之常情,彭雲德若有提領現金使用之必要,當係委託至親辦理,豈有託由非親非故之被告彭少君提領之理?是被告彭少君所辯顯不合常理。再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彭少君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被告上開辯解,更彰不足採信。是上開蒂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由被告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堪認定。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楊明雄申辦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政忠所使用門號0919*******(詳細號碼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鄭宇志、楊明雄及彭少君幫助恐嚇取財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宇志、楊明雄及彭少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年8月1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