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縈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岱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岱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6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該店彼時無其他客人,僅有店員即少年張○○(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櫃臺前處理補貨事宜之際,李岱縈即要求張○○前來服務,使張○○誤認其係客人而進入櫃臺內,李岱縈見狀亦尾隨進入櫃臺內,旋持上開手槍近距離指向張○○,並喝令張○○將錢及手機拿出來,且將店內收銀機打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張○○不能抗拒,而將店內收銀機打開,任由李岱縈將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取走而得手,李岱縈復且質問張○○有無手機,經張○○一再表示其僅有公司電話後,李岱縈方才作罷而向張○○表示抱歉,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張○○見李岱縈逃離後,隨即追至店外大喊「搶劫」,附近之民眾 關宇倫 、 吳四海 聽聞後,乃趨前協助壓制李岱縈,隨即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與適逢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逮捕李岱縈,警方並扣得前揭手槍1枝及現金1萬4千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北警鑑字第1012064894號鑑驗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49、50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
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李岱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故意對少年張○○之強盜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之玩具手槍未具任何殺傷力,在一般玩具店或書局均有販售,客觀上不應認定為刑法上之兇器,故不宜認定為攜帶兇器犯案。又被告坦承認罪悔過,並未有任何矇騙或脫罪之狡辯,前揭超商亦已及時取回全部案款,並無實質上之損失,在此情形下,已欠缺刑法上處罰意義,如認有罪,請變更法條為恐嚇取財。再被告患有精神上之重大憂鬱疾病,其內心世界不知其行為係在實施犯罪,顯見其行為超越其認識範疇,宜認係欠缺犯意之精神錯亂所支配之行為,屬於不罰;且其於行為前服用醫生處方藥品,自我錯亂、自作聰明與愷他命粉碎物混合吸食,兩種藥物俱有過量之情事,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使其對於當下之行為欠缺辨識能力,可證行為時已失去正常意識,欠缺故意,亦為不罰之理由,請判決無罪。被告係前揭超商常客,該班店員對被告也甚熟悉,被告又居住離該超商約在30公尺內,則被告如有犯罪知覺,萬萬不會在此下手,且被告反常挑選中午時刻為之,而於行為後又向店員說對不起,不急速逃離現場,使附近之人得以快速制伏,且其遭壓制在地時,表情卻如酣睡安眠狀,不極為抗拒脫離現場,寧非奇怪。合理判斷,被告當時已無犯罪意思,且事實上其亦無缺錢之情形,其在筆錄上自稱缺錢而行搶,乃係因其犯罪後,認為對其錯亂行為應要表示理由之一種說詞,並非事實。
本案被告行為僅係鬧劇一場,宜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即少年張○○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互核一致(按:少年張○○為00年出生,其姓名、年籍,詳如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證人關宇倫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四海於警詢中亦各自證述其等於發現被告遭告訴人追呼「搶劫」後,究係如何趨前協助逮捕被告等情甚明;嗣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業已自被告處扣得前揭手槍1枝及現金
1萬4千元,並將該等現金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22、25、26、30頁)及前揭手槍1枝扣案可稽;此外,本件被告確有強盜前揭超商之事實,復有設置於該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6幀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㈡衡以被告持槍喝令告訴人張○○將錢及手機拿出來,並將
店內收銀機打開,被告所為當係以脅迫施加於告訴人;而稽之槍枝乃係具有強烈殺傷力之兇器,嚴重者甚至可輕易奪人性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雖被告所持之前揭手槍不具殺傷力,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101年7月2日北警鑑字第101206489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49、50頁),然依該鑑定書所載,前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乃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復參以該手槍之外型,確係極似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此觀諸該手槍之採證照片即明(參見偵查卷第50頁),復衡諸手槍在我國係屬嚴格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一般人對之本屬外行,倘手槍又屬仿真,本無法單自該手槍之外觀去區辨該手槍之真假,更遑論一般人在突遭歹徒持槍強盜之危急情況下,又豈能期待或要求其能仔細區辨歹徒所持手槍之真假,故在此種情形下,被告所持之前揭手槍當極易使人誤認為真,而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以被告既持前揭手槍指向告訴人,並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27年滬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櫃臺時就已經把她的槍拿出來了,她把我逼到櫃臺最裡面,叫我把錢跟手機拿出來,她當時有拿槍指著我,我當時沒有辦法抗拒,因為她離我很近,當時我真的很害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頁),即更見其明。從而,被告所為既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無訛,辯護人認應變更法條為恐嚇取財云云,自無足取。
㈢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所攜帶之前揭手槍固不具殺傷力,然該手槍材質堅硬(槍管、把手、扳機等槍枝外顯部位材質應為塑膠製,槍管內部則為金屬製),且具有一定之大小、重量(長度約22公分,槍管寬度約4公分,槍管含把手在內之寬度則約為13公分),此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前揭手槍非屬微小而不足以行兇之物,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屬兇器無疑。辯護人辯護稱該手槍僅係玩具手槍,未具殺傷力,不宜認定為兇器云云,自係將兇器與具殺傷力之槍枝混為一談,亦無足取。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究係如何強盜前揭超商之過
程業已分別供述綦詳,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確係知悉其當時所為係屬何事,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強盜之過程,亦與一般行搶之人無異,並無任何異常之舉,足見被告於強盜當時,其主觀上對其所為應係有所認識,復進而為之,認知及意欲兼具,其當有強盜之故意甚明,辯護人空言被告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云云,核非可取。再被告雖辯稱:我有憂鬱症,去台大看診結果為人格分裂、憂鬱症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行為前混合服用醫師處方用藥及愷他命,均有過量之情事,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使其對於當下之行為欠缺辨識能力,應屬不罰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嗣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憂鬱症及愷他命成癮之患者。被告之憂鬱症並未損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未損害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愷他命與鎮靜安眠藥之使用可能與其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減低有關。本案前一晚,被告自述因嚴重失眠,使用過量安眠藥(flunitrazepam),共吃了5顆,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起床之後,腦海突然冒出「要去便利商店搶錢」的念頭,其對拿玩具槍行搶超商的過程記憶模糊,但可陳述去超商行搶是自己的想法。是以本案前一晚的安眠藥過量可能影響被告隔日行為之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安眠藥過量亦可能造成被告對案件記憶過程模糊,但亦不能排除被告之衝動控制為其「邊緣性人格特質」之表現。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至多達到行為時因其安眠藥使用過量,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11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故參以前揭鑑定結果,縱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便有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而呈現上述精神障礙,且因此其辨識能力或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然此無非係因被告自行濫用安眠藥過量所致(或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混合使用醫師處方藥物及愷他命過量),顯屬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認應不罰云云,當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
事實至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應按刑法第330條第
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刑加重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即應為「超過七年之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超過七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至前揭超商強盜,固甚有不該,但容或係因其濫用安眠藥物過量,思慮不週所致,尚非事先有所積極謀議或屬計畫周詳之強盜行徑,且被告僅係持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強盜,過程中亦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人身傷害或強暴行為,於強盜現金得手後,尚且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以其強盜之情節論,惡性允非重大不赦,若以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超過7年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攜帶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至前揭超商強盜財物,其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及侵害店家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犯後未久,即遭警方逮捕,其所盜得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稍有減輕,復審以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固屬不該,但其於作案過程中,並無任何傷害或強暴告訴人之行為,僅係以其所持槍枝,單純脅迫告訴人,犯罪手段允非兇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及其於行為時容或係服用安眠藥過量,遂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之前揭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乃係供被告於本
件強盜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