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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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欣民
蘇志宏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