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憲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頭 馬白蘭地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姚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1,5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人頭馬白蘭地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被告姚憲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竊盜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以上罪刑經與另案殘刑3月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身穿黑色上衣及牛仔長褲,腳穿拖鞋,徒手竊取 李秀燃 所管領之容量500CC人頭馬白蘭地1瓶,價值1550元,得逞後藏放於衣服內避開收銀台後,即逃離現場。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憲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四)警員109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之職務報告、比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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