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上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黃燈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韓昇余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貳點捌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韓昇余、高秀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道公司,與被告韓昇余、高秀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逾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38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上道公司之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暫停營業申請書、經濟部函、停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0頁),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列說明,上道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被告韓昇余、高秀美、高黃燈為清算人即上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
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上道公司於93年8月13日邀同韓昇余及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95年2月17日(應繳日期為95年2月13日)繳付完第18期本息後,迭經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伊本金712,2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高黃燈則以:高秀美為伊之大姊,韓昇余為伊之姊夫,伊僅給高秀美國民身分證辦理公司登記,伊不知悉借貸之事,亦無就上道公司與銀行間之借貸簽名,亦不知悉上道公司有積欠款項事宜,伊同意做為上道公司之董事,但無實際出資,韓昇余為上道公司之負責人,算一算韓昇余加上利息應繳納13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韓昇余及高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上道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函查清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含上道公司之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暫停營業申請書、經濟部函、停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61-80頁)查明屬實,上道公司對上列證據並未爭執,其空言辯稱韓昇余加上利息應繳納130餘萬元等語,核屬無據,洵不可採。韓昇余及高秀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道公司邀同韓昇余及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嗣借款債務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韓昇余及高秀美既為上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道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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