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原告 簡欣民
陳俊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總計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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