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之查獲情形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張敬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1公克、驗餘淨重
0.35公克)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被告係為警盤查時主動將其藏放於座椅下之海洛因1包取
出並交付予員警扣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嗣後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5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4號被告張敬淳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淳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男廁,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0.3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0日
5時3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與本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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