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3行「1萬6,060元」補充為「1萬6,060元(含全家手續費6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第6行「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補充為「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以事實欄所載詐騙方式,造成他人財產權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已然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6340元(計算式:340+16000=16340,應扣除60元手續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告陳晉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維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chenjinwei0527」之買家帳號,向 蔡金池 購買電腦零件1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採貨到付款之方式。詎陳晉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金池佯稱:不能使用匯款方式,且急著取貨,希望能先取貨後再想辦法匯款云云,致蔡金池陷於錯誤,乃同意陳晉維取貨時先支付1萬9,860元,餘款340元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嗣蔡金池委由貨運公司將貨物送達至收件地點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後,陳晉維取貨時僅支付貨款1萬9,860元,蔡金池多次催討餘款340元,陳晉維均置之不理,蔡金池至此始悉受騙。
(二)於108年9月15日11時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以「Chen
JinWei」之暱稱,張貼販售二手電腦及相關零件之訊息。 古明弘 瀏覽前揭貼文後,於108年9月15日11時6分許,以臉書私訊陳晉維詢問「顯示卡」與「CPU」之存貨及販售價格。詎陳晉維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古明弘佯稱仍有「顯示卡」與「CPU」之存貨云云,致古明弘陷於錯誤,約定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陳晉維購買「顯示卡」與「CPU」各1個。其後,古明弘依約於108年9月15日20時59分許、108年9月23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店,以指定代碼繳費方式,共支付1萬6,060元予陳晉維。嗣古明弘付款後,迄未收到購買之貨品,陳晉維亦失聯,古明弘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金池、古明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古明弘、證人即被告女友 鄧妙慧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回覆訂單資料、告訴人蔡金池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蝦皮賣場商品資訊截圖、被告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蔡金池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古明弘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全家便利商店108年11月13日全管字第1928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14735120號函附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回覆公文函、龍翔網路有限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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