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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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恭慶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新北市某不詳美聯社商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聯社三重永福店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竟據為己有,並持之消費而不法獲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01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被告林恭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慶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不詳美廉社商店內,拾獲 陳宛婷 所有向永豐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等值商品,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及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恭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林恭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永豐銀行並據以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致受有損害。嗣陳宛婷察覺信用卡遺失後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永豐金控列印之信用卡交費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刷信用卡交易之行為,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及銀行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拾獲信用卡後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本案信用卡應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屬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佑瑜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109年10月10日10│新北市○○區○○街000號美│100元│││時28分許│廉社三重永福三店││├──┼────────┼──────────────┼────────┤│2│109年10月10日12│新北市○○區○○街000號美│9元│││時4分許│廉社三重永福三店││├──┼────────┼──────────────┼────────┤│3│109年10月10日12│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62巷5│420元│││時32分許│號美廉社三重車路頭店││├──┼────────┼──────────────┼────────┤│4│109年10月10日12│新北市○○區○○街000號美│420元│││時39分許│廉社三重永福店││├──┼────────┼──────────────┼────────┤│5│109年10月10日12│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300巷11│420元│││時52分許│號美廉社三重三民店││├──┼────────┼──────────────┼────────┤│6│109年10月10日18│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190│250元│││時36分許│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7│109年10月10日20│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17巷6│420元│││時10分許│號美廉社三重自由店││├──┼────────┼──────────────┼────────┤│8│109年10月11日20│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140元│││時19分許│21號美廉社三重重陽店││├──┼────────┼──────────────┼────────┤│9│109年10月11日20│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3│420元│││時27分許│號美廉社三重雙園店││├──┼────────┼──────────────┼────────┤│10│109年10月11日20│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420元│││時31分許│社三重大智二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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