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朴 訴訟代理人 楊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99年0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零 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向他人承攬桃園縣大溪鎮和平萬壽寶塔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因其開工(或拆除)後所產生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雙方簽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雙方並以口頭約定被告暫保留每期請款金額之10%為尾款,待原告將廢棄物全部處理清運完畢後再付。茲原告均已處理完畢,被告卻迄未將上開尾款計新台幣(下同)540,600元(含稅)給付給原告,以上有送貨單、營建混合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原告每次請款所開立之發票、被告歷次匯款明細、及原告整理之廠商估驗總表等在卷可證。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為「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由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大溪鎮和平萬壽寶塔興建工程所產生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原告於97年10月間完成工作,被告亦已付清全部處理費用,原告卻稱被告尚積欠尾款540,600元未付,並非事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㈡款約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入場收容清潔處理費用,乙方(原告)應於30日前,彙計當月實際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檢具簽認憑單並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方(被告)請款。甲方於接獲乙方交付之請款發票及憑證,經確認無訛後,甲方應以交付前列單據最終日之翌日起算以現金支付乙方,以為處理之費用」。亦即原告應以當月處理之實際數量,於彙整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被告於接獲請款發票之翌日起,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屬按月結算按月給付性質,且合約中並無關於保留款之約定,今被告已按照原告當月結算後所交付統一發票上之金額逐月完成給付,合計支付達4,093,260元,是被告依約已付清款項。至原告所提之物證「廠商估驗總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人員簽認,難認其形式上真正,應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 宋建中 亦表示:「從未見過廠商請款總表」、「沒有通知營豐,要求保留10%工程款,付款都是依合約辦理」。
是原告自製之上開廠商估驗總表,竟羅列每期請款均保留10%,保留款金額總計540,120元,實不足採。況且,原告自製「廠商請款總表」所列第一次請款發票金額為1,746,360元(含稅),以被告僅給付1,571,649元,尚有174,636元未為給付之金額,推論其即為被告所保留工程款10%之情。
惟依該「廠商請款總表」所列第3、4期明細中,表列之保留金額為原告主張之該期工程款的19.95%,與原告主張保留10%工程款之金額不符,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保留10%工程款一節,並非實在。
㈡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其性質僅作為確認載運出車車次
之紀錄,且僅有第一次請款有送貨單之簽認。而「遞送聯單」,乃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規範所制定之標準制式表格(附件一),被告簽署遞送聯單乃為配合原告,作為其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處理情形之證明,此觀遞送聯單上均印製有固定之體積數量可證。故前開送貨單、遞送聯單,均非據以為每月結算之最終數量。被告係依合約規定由原告提供之上開憑單,再予以核算實際金額,原告依被告核算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後,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
㈢系爭合約單價原為每立方公尺1,200元,而原告承認合約簽
訂後,被告就單價核算部分與原告進行商議,經原告同意調降單價至每立方公尺1千元及800元,足證兩造就每月結算之金額有進行會算,經被告核算實際金額後,原告依被告核算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即依統一發票所列金額完成給付。
㈣系爭合約為原告所提供,若原告主張合約條款因有重大情事
而改變一情屬實,然卻未就變更部分進行合約修訂,此顯違常理。且依工程一般慣例,「承攬工程有工作交付標的物時,因有檢視標的物品質及價值是否減少或滅失的驗收程序」,才會約定保留款,而於工作完成交付後給付保留款。但「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非屬標的物交付性質,無須再檢視交付標的物之品質與價值,故無保留款項之必要。且查,原告同期間承攬被告桃園大溪「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興建工程中同為「營建混合物處理工程」,兩造簽訂由原告提供與本案系爭工程之相同契約亦未有保留款之情事,且被告依據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0,830元,已如數匯款給付,被告亦無要求保留任何工程款項。
㈤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
2.本件大溪和平萬壽寶塔新建工程,被告於96年04月25日申報竣工,並於96年08月取得使用執照(被證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㈠款約定,可知工程款給付之性質為「按月結算,現金支付」。是以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債權,關於96年11月05日以前的部分,至遲於96年11月06日,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則依前揭民法127、128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98年11月05日已屆滿兩年。然原告遲至98年11月27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於99年初提起本訴,縱其對於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限,自不得再為請求。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他人承攬桃園縣大溪鎮和平萬壽寶塔興
建工程,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因其開工(或拆除)後所產生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雙方簽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之系爭合約,而原告就上開合約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1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中雖無保留款之約定,但合約期間兩
造曾以口頭約定被告暫保留每期請款金額之10%為尾款,待原告將廢棄物全部處理清運完畢後再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遞送聯單,可知均係關於其處理系爭工程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相關紀錄,遞送聯單上並載有:日期、事業機構(即被告)填表人簽章、處理機構(即原告)技術員簽證、清除機構(第三人)之司機簽名、車號、體積(按此欄之字體為印刷體,只印有「4立方公尺」或「38.5立方公尺」此兩種數額,依原告所述,此乃因載運之貨車僅有上開兩種規格,載滿一車即為上開體積)、重量、過磅重等項,而送貨單上則載有:日期、司機簽名、品名、數量(均載為38.5立方公尺)等項,亦即前開文件上並非僅有原告人員簽名,尚有被告及第三人之簽名,足認其可信度應屬可採。而依證人宋建中(前曾任被告公司之工程部協理)所證稱略以:就系爭合約我只參與請款、付款的部分,我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協理,原告公司每次向我們請款時,我會核對遞送聯單及金額有無違背合約,如果正確我就會再往上送;本件在我核對的過程中,有無發現過遞送聯單與請款單不符的情形,因時間已經很久,我不記得了,但依我的習慣是如果有不符,我會退回工地請他們重寫,我審核時會看到原告的請款單,請款單上會有數量及金額,形式上我會審核,不相符的我會退回,相符的就往上送等語(見本院99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載有:日期、數量、單價、複價、請款總金額等(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方面當時就系爭合約係由證人宋建中負責審核原告請款之款項是否屬實,而所憑之依據即為前述遞送聯單等文件。據此,原告依據前述遞送聯單、送貨單而整理製作之廠商估驗總表(見士林地院99年訴字第271號案卷㈡第94頁)中,關於每期請款明細欄所載之「單價、數量」部分,亦應屬可採。至被告雖稱:上開送貨單、遞送聯單並非據以為每月結算最終數量之依據等語,惟依證人宋建中前開所證述,其審核原告之請款時即係核對遞送聯單與請款單是否相符,況被告亦自陳:被告係依合約由原告提供之上開憑單,再予以核算實際金額等語,是被告之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2.系爭合約雖無關於10%保留款之約定,惟觀諸原告整理製作之廠商估驗總表,可知原告每期請款之金額,確僅為其實際清運數量可得請領款項之10%(僅其中第3、4期請款金額所保留之比例為19.95%,詳後述),又其中第一期部分,原告之請款單、發票金額均為1,746,360元,惟被告實際付款之金額僅為1,571,694元(即前開請款金額之90%並扣除匯費30元),至原告其餘各期(除3、4期外)之發票金額,均僅為請款單金額(即原告實際清運數量可得請款之金額)之90%,則上情核與原告所稱:系爭合約中原先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所以第一次請款時發票是開百分之百的金額,因被告方面之接洽人員宋建中要求每次請款都先扣10%保留款,等到所有工作完成後被告再一次給付全部的保留款,所以從第二次以後的請款,原告就只開90%的金額等情,確實相符,是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證人宋建中雖證稱:並無上開口頭約定保留款之印象等語,惟其亦自陳:時間相隔太久,記不得了等語,是證人宋建中之前開證詞尚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又關於其中第3、4期款部分,原告請款之比例雖為其可得請求款項之80.05%(即保留19.95%),惟據證人 劉玉燕 (原告公司之會計)證稱略以:自95年至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當初本件請款單、發票都是我做的,其中第3、4期,因被告大溪工務所的一位陳小姐通知我開立發票的金額,我發現為何該兩次的保留款這麼多,我有問對方,他們沒有多說什麼,只說多扣的部分,等到完工再一併請款,當初請款單是依據原告提供之遞送聯單記載,發票金額則是完全按照被告公司陳小姐電話通知的金額記載等語(見本院99年0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第3、4期款部分之保留款比例雖非10%,然仍不影響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保留款之事實。
㈢至被告之時效抗辯一節,依前所述,兩造既有約定保留款待
工程完成後始一次給付,而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最後一期款項係於97年10月間請款(見本院卷第102頁之請款單及發票,其上記載之請求項目為「97/9/1營建廢棄物工程款」),則自斯時起迄原告起訴時即98年12月21日(見士林地院99年訴字第271號案卷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未逾2年,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不足採。
㈣據上,原告計算其每期請款金額先前所保留之款項金額合計
為540,600元,請求被告依先前之口頭約定於今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