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老虎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起子、電纜剪、老虎剪各壹支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老虎剪各壹支均沒收。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有麻藥及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迄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前有麻藥、槍砲、煙毒、竊盜、毒品等前科,復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後合併執行,於95年5月20入監執行,至96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獄,迄97年1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2人猶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3月3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起子1支,在桃園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前,持前開T型起子插入電門(尚無證據足認有毀損之犯行)起動車輛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遂駕駛該車前往戊○○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適戊○○及丙○○均於該處所內,3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該車搭載戊○○、丙○○,前往杳無人煙甚為偏僻之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2之1號前,推由戊○○及丙○○在現場把風、接應,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電纜剪、老虎剪各1支,剪斷上開處所外丁○○所有之電線
4條(共計竊取電線200尺)後,與戊○○、丙○○3人共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新梅六街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電纜剪、老虎剪各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甲○○、戊○○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廖志豪 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上揭方法竊得前述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同案被告戊○○、丙○○前往前揭地點竊取電纜線等情不諱,惟辯稱:同案被告戊○○、丙○○並不知道伊要去竊取電纜線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是應被告甲○○之要求,要為被告甲○○駕駛停放在他處之車輛,抵達前開竊取電纜線地點時,被告甲○○自行下車,伊不知甲○○要去竊取電纜線,是甲○○剪完電纜線後,請其幫忙放入車內,伊才知道該電纜線是被告甲○○所竊取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被告甲○○先於99年3月3日凌晨1時許,攜帶T型起子1支,在桃園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前,持前開T型起子插入電門起動車輛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偕同同案被告戊○○、丙○○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2之1號前,由甲○○攜帶電纜剪、老虎剪各1支,竊得丁○○所有之電線4條(共計竊取電線
200尺)後,與戊○○、丙○○3人共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新梅六街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且有T型起子、電纜剪、老虎剪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戊○○固以前情置辯。然被告甲○○於深夜時分,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戊○○、丙○○,苟僅係為請被告戊○○、丙○○將被告甲○○停放在他處之自用車輛駛離,僅須請被告戊○○或丙○○其中1人同行即可,豈有邀同戊○○、丙○○2人併往之理,蓋被告戊○○已陳稱:伊一上車,就看見被告甲○○竊取該台自用小貨車所用之T型起子插在電門上,已知該台自用小貨車是被告甲○○所竊取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
9頁),核與該車遭警方查獲時,扣案之T型起子確實是插在該台自用小貨車之電門上之情節相符,此有查獲照片
2張可憑(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戊○○既已知該台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甲○○所竊取,又豈會單純僅為將被告甲○○停放在他處之自用車輛駛離,而輕意隨同被告甲○○上車,冒著隨時可能遭警方查緝贓車之危險,足見被告戊○○前揭辯解,要與常情有悖。且被告甲○○駕駛前開竊得自用小貨車前往上述竊取電纜線之地點後,係持扣案之電纜剪、老虎剪各1支竊取本案之電纜線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前開筆錄第11頁),而扣案之電纜剪是形狀甚大金屬製物品,有扣案之電纜剪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49、52頁),被告甲○○攜帶該大型電纜剪下車時,被告戊○○、丙○○豈有不知之理,甚且,依據警方查獲本案時之照片所示,該電纜剪即放置上開被告甲○○所竊得自用小貨車後座之後方(見偵卷第49頁),被告戊○○、丙○○均為閱歷甚廣之成年男子,焉有上車前,不詳加檢視之理,是被告戊○○辯稱伊不知要去竊取電纜線云云,顯悖於事理。再者,本案竊取電纜線之地點,為杳無人煙甚為偏僻之區域,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前開筆錄第4頁),被告甲○○於深夜時分,駕駛竊得之贓車攜帶前開電纜剪、老虎剪前往杳無人煙甚為偏僻之區域,以常情而言,斷無單純欲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之可能,顯係另有目的無疑。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去找戊○○時,伊問戊○○要不要一起偷電線,戊○○說好,伊與戊○○討論時,丙○○應該有聽到,伊在案發地點上面剪電線時,被告戊○○、丙○○就在下面收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足徵被告戊○○、丙○○於前往本案竊取電纜線之地點前,早已知悉被告甲○○欲竊取電纜線,3人並已決意推由甲○○下手剪斷電纜線,而由被告戊○○、丙○○在下方把風、接應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前揭迴護及辯解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時所攜帶之T型起子1支,係長約14.5公分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前開筆錄第11頁),並有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52頁);另被告3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電纜剪、老虎剪各1支,亦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2張可稽(見偵卷第49、52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俱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甲○○、戊○○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敘及同條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然此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自為已起訴之事實,併予指明)。被告甲○○、戊○○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甲○○、戊○○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之素行不佳,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甲○○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曲意迴護被告戊○○,被告戊○○則飾詞圖卸,均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T型起子、電纜剪、老虎剪各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T型起子1支為其單獨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另電纜剪、老虎剪各1支,則為被告3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前開筆錄第11頁),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被告甲○○在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纜線後,復收受被告甲○○所竊得之電纜線贓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3頁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陳述)。然查:被告戊○○係與被告甲○○、丙○○共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戊○○收受其自己本人與他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後之贓物,自屬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後之不罰後行為,要無另行處罰之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在前開時地與被告甲○○、戊○○共同竊取本案之電纜線後,復收受被告甲○○交付竊得之電纜線贓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業於99年5月18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丙○○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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