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和解筆錄,就超過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5月13日北板分元民執公字第147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原告無涉,此由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4960號判決(除乙○○部分外,業已確定。);76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可知。即本件被告乃執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59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又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間為民國73年11月8日,被告(含其前手)直迄99年1月20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罹15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對原告請求。實則,於前案訴訟中原告自始即否認為訴外人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相關文書乃裕翰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裕榮 及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法定代理人 高昭茂 遭偽造而來,原告並因此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嗣於上訴期間,原告乃基於親誼,及約定不聲請強制執行(詳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之前提下,始同意和解,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47條適用。此由和解金額與第一審判決金額不同及前述特約事項均可明悉。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部分請求之起算,亦逾和解筆錄內容,且利息部分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併為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
73年度上字第2598號和解筆錄,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7年12月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受讓系爭債權。合庫則係於73年間對主債務人裕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裕榮、 劉紀碧劉速蓮劉金樹 及原告起訴,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一審法院判決其等如數給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4960號),除原告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已經確定。惟原告提起上訴後,於73年11月8日與合庫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598號),原告同意給付合庫94萬7,632元,及其中67萬5,632元自73年2月9日;其餘27萬2,000元自7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分2毫5絲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成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㈡合庫於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4960號確定判決
及76年度聲字第2097號確定裁定後,於74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其中本金58萬0,615元及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萬3,966元(抵充執行費、訴訟費用及自72年7月31日起至72年8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部分未受償,故改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合庫 再於87年8月14日、92年8月6日、97年7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主債務人等之財產,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自亦發生效力。故原告單執合庫未以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執行為由,逕謂被告請求權已罹時效,於法自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合庫前於73年間對裕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裕榮、劉紀碧
、劉速蓮、劉金樹及原告起訴,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其中111萬自72年7月31日起,其餘40萬元自72年9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2毫5絲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經一審法院判決其等如數給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4960號),除原告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已經確定。合庫並對除原告以外之債務人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聲字第2097號裁定)。合庫於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4960號確定判決及76年度聲字第2097號確定裁定),依序於74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民執公字第9224號)、77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民執公字第14791號)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其中本金58萬0,615元及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萬3,966元(抵充執行費、訴訟費用及自72年7月31日起至72年8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部分未受償,故改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合庫再於87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民執土字第11465號)、92年8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民執竹第23313號)、97年7月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荒字第60784號)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主債務人等之財產情,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
㈡原告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49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嗣於73年11月8日與合庫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598號),原告同意給付合庫94萬7,632元,及其中67萬5,632元自73年2月9日;其餘27萬2,000元自7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分2毫5絲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㈢合庫於97年12月5日將其對裕翰公司及原告等前開債權,於
本金58萬330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被告則於99年1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和解筆錄對原告等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金額「本金58萬615元,及自7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2毫5絲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請狀附卷可查。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於73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後,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受讓債權後,直迄99年1月20日始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執行卷核對屬實(即由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上未經法院註記曾經強制執行;被告亦未提出曾經換發債權憑證之紀錄等情可推悉。),自可認真正。被告另以:被告之前手依序於74年、77年、87年8月14日、92年8月6日、97年7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主債務人等之財產情,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保證人(即原告)亦生效力等情為辯。
經查:
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598號)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乃否認其同意擔任裕翰公司連帶保證人,並主張相關文書簽署乃遭偽造等情,有上訴狀1紙在卷可佐。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除第一項給付金額低於第一審判決金額外(且未記載「連帶給付」),第二項並書明不再對原告已拍賣土地再為執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其形式觀之並無法認定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合庫(被告之前手)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自應解為創設性和解(即其性質較近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47條適用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關於被告請求給付本金債權58萬615元部分:
⑴承前述,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受讓債權本金既僅58
萬300元,被告逾前開金額強制執行之聲請,因逾執行名義,自屬無據,先此敘明。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手既於73年11月8日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後,迄99年1月20日始向法院聲請強行,原告主張:本金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關於利息債權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99年1月20日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時效中斷,則聲請前5年(即自94年1月19日起)利息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⑵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
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於99年2月2日始就系爭執行債務提出時效抗辯拒給付(詳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於99年2月5日駁回其聲明,並於99年2月9日將裁定送達被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則於被告收受原告所為已罹時效拒絕給付意思表示時,本金(主權利)請求權已消滅,利息(從權利)請求權承前述雖尚未罹於時效,惟至原告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止,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⑶基上,系爭本金58萬330元所生利息債權,其中自94年1月
19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部分(按年息1分2毫5絲計算),並未罹於時效;其餘部分則或因已罹5年消滅時效,或隨同主權利消滅而消滅。原告逾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則屬有據。
㈢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於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99年1月20日對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時效中斷,則聲請前15年(即自84年1月19日起)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承前述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意思表示乃於99年2月9日送達被告。則於被告收受原告所為已罹時效拒絕給付意思表示時,本金(主權利)請求權已消滅,違約金(從權利)請求權承前述雖尚未罹於時效,惟至原告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止,違約金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即系爭本金58萬330元所生違約金債權,其中自84年1月19日起至99年2月8日止部分(按約定利率2成計算),並未罹於時效;其餘部分則或因已罹15年消滅時效,或隨同主權利消滅而消滅。原告逾附表所示違約金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系爭和解筆錄,就超過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按年息1分2毫5│按前開利率2成計││││絲計│(起迄時點)││││(起迄時點)││├───┼──────┼───────┼────────┤│一│580330元│94年1月19日起│84年1月19日起至││││至99年2月8日│99年2月8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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