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酒店,將拾獲之脫離 陳建印 本人持有之駕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侵占入己;又為達到詐得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竟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2年9月13日以前某日,在土城市○○路○號14樓,以將證件上陳建印照片換貼為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陳建印之駕照、國民身分證後,於92年9月13日,與不知情之 王偉正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至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板隆汽車行,由王偉正充當連帶保證人,丙○○則以陳建印名義擔任承租人,填寫授權書、協尋契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建印署名、指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以陳建印名義為發票人,偽簽「陳建印」署名並按捺指印如附表編號4、5所示,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2年9月13日、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票號THNO002701號、發票日92年9月13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供擔保,復連同前揭偽造之文書及變造之證件一併交予板隆汽車行甲○○,以供承租車輛之文件及擔保而行使,及佯稱係陳建印要租車1天半為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FG號自小客車1輛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印、甲○○及戶政、監理機關對身分、駕駛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0月間,因丙○○未依約還車,經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印於警詢、偵查、王偉正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甲○○告訴狀所為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5月7日刑紋字第0930095134號鑑驗書、變造之陳建印駕照、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授權書、協尋契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皆相符,得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後,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及被告為其餘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後,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不同;查本案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自小客車之犯意,而持變造之假證件租車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被告於租車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嗣後始變異為不法所有意圖,而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客觀外在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陳建印」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3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文書及變造證件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一罪;又於本票上偽造「陳建印」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本票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前開4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0年5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尚包含附表編號1、2之文書,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4383號卷第5、7、8頁),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意圖不法所有,將拾獲之證件侵占入己後變造,又偽造文書、本票,詐欺甲○○前開自小客車,影響票據流通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情節、所得、所生危害、車輛已尋回、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附表二編號⑤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其係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
4日發布通緝後,於96年10月18日為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3枚、指印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編號4、5所示偽造之本票,則應依同法第
205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及被告持以變造陳建印駕照、國民身分證所用之自己照片2張,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者業於租車時,一併交付予甲○○,已非被告所有;後者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其數量│├────┼───────────────────────────┤│1│授權書上偽造之「陳建印」署名、指印各1枚│├────┼───────────────────────────┤│2│協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建印」署名1枚、指印2枚││├────┼───────────────────────────┤│3│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建印」署名1枚、指印2枚│├────┼───────────────────────────┤│4│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2年9月13日、金額5萬元│││本票1紙(含偽造之「陳建印」署名、指印各1枚)│├────┼───────────────────────────┤│5│偽造之票號THNO002701號、發票日92年9月13日、金額50萬元│││本票1紙(含偽造之「陳建印」署名1枚、指印2枚)│└────┴───────────────────────────┘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依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②【罰金刑最│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低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依前述也提高│││第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加重】││度同加。│併予加重。│。│││││││││││││├──────┼─────────────┼─────────────┼───────┼────┤│④【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各罪,依││55條→現行│一重處斷。│││新法須分││刑法刪除該規││││論併罰,││定││││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⑤【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第42條第2項│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前段、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罰金罰鍰提高│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標準條例第2│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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