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30日晚上5時17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小巴黎服飾店」內,趁店員甲○○服務其他顧客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櫃臺旁之手提袋內之皮夾1個(內有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0月1日,甲○○發現其皮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9年
1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係伊所有,該機車於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附近出現之情,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皮夾,並辯稱:伊為了要節省開銷而將房子分租給房客 陳玉美 ,陳玉美有時候會跟伊借用前述機車,伊並不清楚陳玉美將機車騎往樹林,伊並沒有去過樹林遭竊之服飾店云云。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於98年10月1日要
使用皮包內的金錢時,發現皮包不見,經由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才發現伊所有的皮包係遭竊,行竊的歹徒係身穿豹紋透明薄紗上衣及藍色牛仔褲的1位女子,當時伊將皮夾放在手提袋內並放在櫃臺內椅子上,該女子趁伊不注意時,假裝試衣服,接近櫃臺,並趁機偷手提袋內的皮包,經警方提供指認照片,伊可以確定就是編號5的人,且經警方帶回被告,伊可以確定被告就是偷伊皮包的人,因為在店內,伊有跟被告照面,也有跟被告說過話,又伊所遺失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100元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28833號偵查卷宗第4至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伊係小巴黎服飾店的店員,於98年10月1日才發現皮夾不見,經由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偷,又伊可以確定監視器畫面的人就是被告,因伊有跟她交談,所以可以確定,當時被告表示要買衣服給女兒,還有去試穿,伊就去照顧其他客人,之後發生的情形就如同監視器所拍到,被告就去竊取伊放在椅子上的皮包內的皮夾等情相符一致(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亦證述:當場是沒有看到被告拿伊皮包,但隔天下午發現皮包不見時,就趕快打電話給老闆娘,請老闆娘調閱店裡監視器來看,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很清楚看見身穿豹紋衣服的女子伸手去拿伊皮夾,所以才發現是被偷的,就馬上去樹林警察局報案,警察也去調閱路口的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經鎖定機車號碼及機車騎士的粉紅色安全帽後,才找到被告,又因伊係賣衣服的店,通常客人進來,伊會問客人要買什麼,被告是跟伊說要買給女兒,就自己去找衣服試穿,因為那時候還有3、4個客人,所以伊就繼續去忙,另外伊記得被告當天沒有買東西,之後就走掉,還記得被告身穿豹紋紗質或雪紡材質的衣服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22至24背面頁),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一致,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偵審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可見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皮夾之事實無誤。
㈡又參以小巴黎服飾店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之在卷資料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足見確實有身穿豹紋衣服之女子進入店內進而靠近店內櫃臺之椅子且徒手竊取告訴人甲○○置於手提袋內之皮夾乙節。再徵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可見該身穿豹紋衣服之女子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及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情。復佐以警員前往被告乙○○住處樓梯間看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停放在該處,而豹紋雪紡紗之衣服掛於陽台之情,亦有照片6張(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該機車及豹紋上衣為其所有,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乙○○確實曾騎乘機車及身穿豹紋雪紡紗之衣服前往告訴人甲○○受僱之服飾店,並入店內竊取告訴人甲○○皮夾乙節。㈢至被告乙○○辯稱:伊臉上有白斑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
示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定就是被告無誤,已於前述,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店內的監視器是偏黑白,所以臉上特徵沒有這麼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此亦有前述店內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乙○○就此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乙○○另辯稱:伊曾經將機車借給房客陳玉美,警察到伊家之後,伊有問陳玉美將機車騎到何處,陳玉美什麼話也沒有說,後來過10天她就走了,房租也沒有給伊,因伊沒有跟陳玉美簽訂契約,所以沒有陳玉美的資料云云。惟按一般房屋出租,出租人往往會與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且留有承租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被告乙○○卻稱未簽訂契約,已與常情有悖,況警員既已前往被告乙○○住處查訪,而照被告乙○○所述,其後就此事也質問過 陳秀玉 ,何以其為留陳玉美之聯絡方式供警員查證,並供本院傳喚,亦與常情有違,是其空言辯稱係陳玉美所為,就此所辯,實難採信。何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於住處後陽台所找到的衣服,都是伊衣服,伊每天都在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警察在後陽台查到的那件衣服是陳玉美的,不是伊的,伊常看她在穿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30頁及本院卷第12背面頁),互核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詞,足見被告乙○○對於懸掛於陽台之豹紋衣服為何人所有一節,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難盡信。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乙○○一開始接受警員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掛於陽台之衣服係其所有,甚至表示每天都在穿等事實,而其於偵查中供述,相隔甚久,況斯時其已改列為竊盜案件之被告,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足認該豹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之情,其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尚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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