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客戶」之記載後應更正為「客戶 曾培鈺歐法明楊珺慧鄭穎琪趙興仁王福順 、黃喜蜀、 呂奉璋蕭混榮洪茂薰楊鵬弘徐金水 、楊文華、 許志銘傅中琴游宗棋吳嚴呂佩蓉林金生 等人」。
(二)證據欄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觸犯本案,然於偵審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事後亦與告訴人日月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0月16日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10月22日始經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故依據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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