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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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朴 訴訟代理人 楊文仁 被上訴人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前向他人承攬桃園縣大溪鎮和平萬壽寶塔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伊公司處理因其開工或拆除後所產生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雙方簽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並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暫保留每期請款金額之10%為尾款,待伊公司將廢棄物全部處理清運完畢後再行支付。嗣伊公司已於民國97年10月間將上訴人之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54萬600元,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當月處理之實際數量,於彙整後開立發票向伊公司請款,伊公司則於接獲請款發票之翌日起,以現金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屬按月結算按月給付性質,並未有保留款之約定。伊公司係以匯款方式按照被上訴人當月結算後交付統一發票上之金額逐月完成給付,合計已支付工程款409萬3260元,並無短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於96年11月5日以前之承攬報酬債權,早於96年8月間起算時效,縱有債權可資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向他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因其開工或拆除所產生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其工程款原約定以每立方公尺1200元核算,嗣經兩造商議同意依廢棄物種類調降單價至每立方公尺1000元及800元。又被上訴人已履約完畢,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並於96年8月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迄今支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計為409萬3260元,其各期單價、給付金額及發票金額均如後附表所示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且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士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桃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合約期間兩造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暫保留每期請款金額之10%為尾款,待全部廢棄物處理清運完畢後再由上訴人支付,該保留尾款計為54萬600元,應由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已提出為遞送聯單、送貨單、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士院卷一第14頁至第300頁、原審士院卷二第4頁至第82頁、原審桃院卷第85頁至第102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之 劉楊英 並證稱:伊第一次請款開立發票後幾天,上訴人公司 宋建中 表示說要保留10%款項待全部完工後一起給付,所以第一次請款發票金額雖為全額,上訴人公司實際少支付10%,其後伊即依雙方口頭約定請款實際工程款之90%並據以開立發票,至於各期工程款之結算依據則為送貨單及遞送聯單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 劉玉燕 亦證稱:請款單會附上遞送聯單,請款的數量係依據當月載運的數量,在遞送聯單上有記載,發票則完全依上訴人公司陳小姐電話通知記載,陳小姐說請款單與發票金額不符是因有保留款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75頁、76頁)。再審酌上訴人第一期實際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57萬1724元,確僅為被上訴人第一期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174萬6360元之90%,有該期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影本可稽(見原審桃院卷第28頁);且被上訴人依據各紙遞送聯單所載清運數量與兩造所不爭執如後附表所示各期工程款費用單價(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計算所得之各期工程款(如後附表每期請款明細金額欄所示),均高於被上訴人其餘各期發票金額及實際款金額,其差距亦多在10%上下各節,核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足認系爭合約雖無保留尾款之明文,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以口頭協議由上訴人保留各期工程款10%為尾款,並得依約於系爭合約履行完畢後一次請領等語,洵屬有據。至於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工程部協理並負責系爭合約請款付款業務之宋建中雖證稱:並沒有付款保留10%之印象,都是依照合約走云云(見原審桃院卷第40頁);惟亦同時證稱:本件是在95年發生的事,時間已久並不記得,請款是雙方在工地的人員幫忙做,不是伊做,伊只是在後端等資料送來,負責審核,時間已隔很久,沒有印象說要保留10%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再參以其就被上訴人首期請款發票金額為何與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不符乙事,亦未能清楚說明緣由(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其證述並無印象約定保留款10%云云,或係因時日久遠且未親自參與付款,致有所遺忘或誤記之故,實無從執為上訴人抗辯上情之有利證據。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遞送聯單並未經伊公司人員簽署,送貨單亦不完整,且遞送聯單僅係交付廢棄物主管機關申報處理情形之證明,乃制式表格,體積均為固定,並未考慮廢棄物體積有實方及鬆方之分,鬆方應乘以0.3計算實際體積,故其數量並非正確,不得據以請款,而應扣除10%,並依被上訴人開立各期發票金額結算付款,且已全數付訖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已自承:清運之數量有簽單(即遞送聯單),係依簽單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都有伊公司人員的簽認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30頁)。證人宋建中並證稱:被上訴人每次請款時,由伊核對遞送聯單及金額有無違背合約,如果正確就往上送,如有不合就會退回被上訴人重寫等語(見原審桃院卷第40頁背面)。再參以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有關被上訴人負責運送廢棄物之數量計算並未區分實方或鬆方而異其約定,有系爭合約影本乙份足憑(見原審士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顯然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請款數量時,確係以遞送聯單之記載為依據,應無疑義。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未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認之遞送聯單,其相對應之送貨單已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而未提出送貨單者,均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之遞送聯單乙節,有各該遞送聯單及送貨單影本在卷為據(見原審士院卷一第14頁至第300頁、原審士院卷二第4頁至第82頁),上訴人對各該單據形式之真正亦無爭執(見原審桃院卷第42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據上開單據所載數量結算上訴人應付各期工程款為如附表每期請款明細金額欄所示,且以系爭合約已履行完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保留尾款54萬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雖係於96年4月25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8月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最後一次廢棄物清運之時間係於97年5月,上訴人匯付最後一期工程款時間則在97年10月31日之情,有遞送聯單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乙紙可稽(見原審士院卷二第82頁、原審桃院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系爭合約履行完畢即97年5月間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見原審士院卷二第95頁),並於98年12月21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士院卷一第8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