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96年10月間至97年10月間,均任職於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分別擔任倉庫管理之業務課長及課員之職務,負責該公司倉庫管理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丁○○均因故需錢孔急,竟利用負責管理昌盛公司倉庫職務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利用清晨時分昌盛公司其他職員尚未上班之機會,在昌盛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5之
3號之倉庫,由丁○○負責在現場把風,甲○○單獨或與丁○○一同將如附表所示昌盛公司所有之貨物搬至自備之自用小客車或昌盛公司所有之貨車上,再由甲○○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貨車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居所卸貨,或由丁○○騎乘機車尾隨在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或貨車後,一同至甲○○上開居所卸貨,再由甲○○與不知情之丙○○(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丙○○兜售上開貨物,並通知丙○○至甲○○上開居所交易;或利用下班後或中午休息時間,駕駛自備之自用小客車或昌盛公司之貨車,與丙○○相約在百齡橋附近或不詳地址之路邊交易;或利用上班時間駕駛貨車送貨之機會,先將欲售與丙○○之貨物放置在貨車內正常送貨貨物之後方遮掩,再與丙○○相約在不詳地址之路邊交易。甲○○及丁○○接續以上開手法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6、70次,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與丙○○,共計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82萬100元,由甲○○及丁○○予以均分花用。嗣於97年10月間,昌盛公司負責人乙○○於盤點時發覺貨物短少,丁○○方主動向乙○○坦承上情,並在乙○○之陪同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至警局自首並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自首、昌盛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6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觀諸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渠等之證述內容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
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丙○○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此觀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紙及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所載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事項甚明(見偵查卷宗第93至96頁),是以丙○○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即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99至100頁),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從而,觀諸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19至24頁),係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任職於昌盛公司期間侵占昌盛公司貨物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僅爭執所侵占貨物之種類及數量。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侵占告訴人昌盛公司所有之貨物並售與丙○○之方式,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一開始是用自己私人的轎車先搬運貨物到我家,然後再通知丙○○來我家載,後來丁○○覺得這樣的方式不妥,他想到一個辦法就是前一天先把丙○○需要的貨物堆放在棧板上,然後隔天早上一大早,我們再把貨車倒車進去用堆高機把貨物放入貨車,然後我再開貨車把貨物載運到我家放,有時候是丁○○跟我同行,或是他騎乘機車尾隨貨車到我家幫忙我卸貨。」、「我們在路邊交易的時候是我與丁○○同時去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去的,那次三噸半那個(按:指開三噸半貨車交貨與丙○○那一次)是我與丁○○出去以後,還有別的客戶需要貨去送貨,那部分是公司有出貨單的,那是正常的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81頁、第78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有一次是在百齡橋是與甲○○一起去的,甲○○叫我幫他搬貨。另外他(按:指證人丙○○)說三噸半那一次,甲○○要我把正常要送的貨放在前面,把貨車後面要送給丙○○的貨擋住,其他的貨是要正常去出貨的。我總共跟甲○○送貨二、三次而已,大部分都是我早上幫甲○○把風,甲○○把貨車倒車進來公司倉庫,然後幫甲○○把貨物搬進貨車,甲○○把貨物卸貨到他家裡,然後丙○○再開貨車去甲○○家裡載,我只有在最後一、二次過去甲○○家幫忙卸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宗第78頁反面)、復結證稱:「甲○○打給丙○○,問丙○○欠缺什麼東西,甲○○會叫我幫忙搬運,然後我會把貨搬運到棧板或板車上,然後甲○○再用堆高機搬上貨車,我就在旁邊幫忙把風,搬上車之後,甲○○就馬上把貨車開走。」、「(問:你有沒有曾經與甲○○一起去外面幫忙搬運貨物的狀況?)百齡橋那次還有三噸半那次,大概有三次,還有一次我忘記在哪裡了,這三次都是送貨物給丙○○,百齡橋那次是在下班之後,貨物是放在我們自己的轎車上,有一次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把公司的貨車開出來,另外一次就是三噸半那次,是利用正常送貨的機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宗第79頁正、反面),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有商業上的交易往來?)最主要接洽都是甲○○跟我接洽的。」、「(問:詳細過程為何?)大概是九十七年時候的事情,甲○○跟我說他有業績上的需要,希望我幫他拼一下業績,所以甲○○就說東西會比較便宜一點,當時匯率在上漲,我們需要應付客戶的需求,所以我就跟他訂貨。」、「(問:你所謂訂貨是指哪些貨物?甲○○是廠商嗎?)當時甲○○跟我說他是昌盛公司的業務,我就跟他訂了一些咖哩塊、味淋、味素、日本醬油等一些比較大宗的貨物。我本來與昌盛公司就有在買賣貨物,但是他們公司小姐的價格都放不下來,然後我跟甲○○買價格會比較低,我們跟業務買價格會比較低。」、「(問:你跟被告二人交易過幾次貨物?如何交貨、取貨的?)大約六、七十次,約在百齡橋、或者是他們家巷子口交易,然後他會把載了貨的車開過來放,我也是開貨車過去,就直接在巷口、路邊這樣搬貨,大部分都是這個地方,交易款項就直接當場付現金或過幾天再拿現金給他,不過有二、三次甲○○會來收貨款。有時候我很忙,甲○○會把貨物先放在他家裡,然後我在過去他家裡搬,我過去他家搬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甲○○在家裡開門給我進去搬,但是有時候是他太太開門的。」、「(問:交易過程當中,你在路口、百齡橋或是他家巷口搬貨的時候,他是把整車的貨都交付給你還是只有一部分而已?)大部分是他貨車裡面的貨物是全部要交給我的,但是我印象中有一次我印象很深,是在他家巷口,他開的車是0噸半的車,車子裡面放貨物,裡面有一部分的貨物是要交給我的,一部分不是,而且車子外面有一個棧板上面堆滿一大堆貨,那些貨物都是我比較不認識的貨物。」、「(問:你剛剛說你比較不認識的貨物是什麼意思?)就是我不熟的貨物,不是我買賣的貨物,類似超市買賣的貨。」、「(問:你去甲○○他家搬貨那幾次當中,你去搬的情況是把他家的貨物全部搬完,還是只有有一部分是你的?)去甲○○家搬貨那幾次,全部都是要給我的貨物,我都是全部搬完,沒有看到其他的貨。」、「(問:你剛剛所說,開三噸半的貨車車上的貨物有一部分不是你的貨物那一次,那你有問甲○○其他的那些貨物是要做什麼的嗎?)沒有。」、「(問:在你搬三噸半那一次貨物的時候,被告二人是誰在現場?)兩位都在。」、「(問:你剛剛所說有一次搬三噸半貨物,而你沒有把全部貨物搬完那次,你看到有不是你要買的貨,那些貨物裡面有什麼貨品是你記得的?)我們是賣比較粗的貨,我只記得那些是比較細的貨,比如說日本料理或是超市在賣的,那些貨物的品名我記不起來了,現在給我看明細,我也記不起來了。」、「(問:所謂比較細的貨物是什麼意思?)箱子會比較小,沒有那麼大箱的,我賣的貨物都是比較大箱的貨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有以上述方式,共同將渠等負責保管屬告訴人昌盛公司所有之貨物運出後,擅自售與證人丙○○之事實無訛。
㈡、次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詢時及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均一致供稱:伊共計以480餘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100頁、本院卷宗第78頁反面),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呈之進貨明細表各1份中,除紀錄96年10間至97年10月間向被告2人進貨之數量及單價外(97年2月至10月尚有記載進貨之日期),更詳細記載各類貨物之市價,並計算向被告2人進貨所獲取之利潤(見偵查卷宗第58至60頁、本院卷宗第94至97頁),與證人丙○○之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上開進貨表確係依照歷次交易之內容所填載,而非捏造,故證人丙○○上開供述內容應非子虛,其共計以482萬100元之代價向被告2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之事實,堪予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呈之進貨明細表中雖記載總金額為483萬4250元,惟係因部分欄位之計算錯誤所致,本院逕予更正)。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與丁○○共同侵占之貨物都只有賣給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1、83頁),證人即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對甲○○家裡面的貨物是否是全部都給丙○○,你能夠確定嗎?)不能確定,因為從下班之後,就各自回家了,丙○○會去甲○○家裡載貨,隔天甲○○才會跟我說丙○○有沒有來搬貨,或者搬了多少之類的。」、「(問:你與甲○○到底賣了公司多少貨物?)我也不知道,但是每次都是甲○○接完丙○○電話之後,跟我說要哪些貨物,所以我可以確定貨物是要給丙○○的,但是都是甲○○跟我說丙○○要貨才叫我搬,我並不是每次都有聽到甲○○與丙○○在講電話。」、「(問:在甲○○找你一起合作這件事之前,他是否有自己拿公司的貨物去賣給丙○○?)這我不清楚。」、「(問:甲○○除了把你們搬運到的貨物給丙○○之外,你有沒有聽他說過還有出貨給別人?)這我就沒有聽過了,在我與他同事這一年多以來,我沒有聽他說過。」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個人瞭解,除了你有跟被告二人購買貨物之外,還有無其他廠商有類似這樣的情況?)我沒有聽說過。」、「(問:你有聽說過被告二人說把貨物賣給其他人?)沒有,那幾次還有其他貨物在的時候,也沒有聽被告二人說要送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7頁反面),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曾侵占告訴人昌盛公司所有之貨物後售與證人丙○○以外之人,自僅能以證人丙○○所證述向被告2人購得之貨物種類與數量,認定被告2人之侵占犯行。從而,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乙節,亦堪認定。
㈢、復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經查,告訴人昌盛公司負責人乙○○雖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2人共同侵占公司貨物之市價達1000餘萬元云云,惟貨物短少的原因眾多,除被告2人侵占外,亦可能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侵占或竊取,抑或遺失、滅失,甚至盤點有誤或記載疏漏等因素,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曾侵占告訴人昌盛公司部分貨物,即反推告訴人昌盛公司所有短少之貨物均係由被告2人所侵占。
至告訴人昌盛公司遭侵占物品明細表1份係告訴人昌盛公司單方面所製作,與告訴人昌盛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無異,並非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客觀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昌盛公司貨物短少之事實,惟亦無法證明所短少之貨物均係被告2人所侵占,故上開明細表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共計取得2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17、98頁、本院卷宗第80頁),以被告2人平均瓜分不法利益之模式觀之,益徵告訴人昌盛公司負責人乙○○指稱被告
2人所侵占貨物之市價達1000餘萬元云云,恐有高估之嫌,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因需錢孔急而萌生侵占犯意,渠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昌盛公司倉管職務之便所為,因認係單一犯罪計畫下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進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均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丁○○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業務侵占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固均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獲取不法利益逾480萬元,顯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昌盛公司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0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丁○○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0月間至97年10月間,係任職於昌盛公司,分別擔任倉庫管理之業務課長及課員職務,負責該公司倉庫管理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負責管理昌盛公司倉庫職務之便,於上開期間,利用清晨昌盛公司其他職員尚未上班之機會,在昌盛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5之3號之倉庫,由丁○○負責在現場把風,甲○○單獨或與丁○○一同將如附表所示昌盛公司所有之貨物搬至昌盛公司使用之貨車上,再由甲○○駕駛該貨車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居處,並將所搬取昌盛公司所有之貨物放置在其上開居處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共同侵占昌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應扣除附表一所示貨物之數量),致昌盛公司受有1000萬8351元之損失。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昌盛公司遭侵占物品明細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渠等只將告訴人昌盛公司之貨物買給丙○○,貨物之種類及數量並未如上開明細表所載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昌盛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1份,就超出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之部分,並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昌盛公司貨物短少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所短少之貨物均係被告2人所侵占,亦如上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另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應扣除如附表一所載種類及數量之貨物)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歷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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