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已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取得之詐欺集團便於從事財產犯罪及存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原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該不明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7日12時許起,由一佯稱彰化縣刑警大隊員警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立帳戶,並挪作洗錢之用,進而告知甲○○會再有後續調查,旋再於同日某時由另名訛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甲○○,除重申前開內容外,另向甲○○騙稱因須監控帳戶,故其應將存款先行領出,繼依指示轉匯至監管帳戶之內,終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依指示前往高雄義民郵局,並於是日14時54分許填寫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將己身存款新臺幣(下同)40,486元轉匯至乙○○之新莊郵局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終由員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將其開立之新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用,辯稱:伊不知其帳戶存摺等物係何時遺失的,伊之密碼因寫在提款卡上,或係因此始遭他人利用提領,當時伊係在想要取款之時,才發現遺失的狀況,伊隨後並曾立即掛失報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如上訛詐所言,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之新莊郵局帳戶,致被害人受有此等財產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其所填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乙紙、被告之新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害人真曾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新莊郵局帳戶,更因已完成匯款動作,導致受有財產損害此等事實當堪認定,至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既與前開事實之論斷確定無關,自亦對以下被告犯行論究部分不生何等影響。
(二)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運用者必係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
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已予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復佐以98年8月27日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之新莊郵局帳戶立即經他人分次提領幾將匯入款項全數取出,此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三)被告雖作如上辯稱,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存摺或提款卡專屬性質均屬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進而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一再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固謂其存摺與提款卡真係不慎遺失,然依其新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案發之前該帳戶幾無任何金錢存取紀錄已逾一年,被告既未對此帳戶多有使用,何須隨身攜帶導致遺失,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因其男友之祖母表示將要匯錢入內,其始把存摺與提款卡放於身上,倘此為真,被告豈能不時刻注意款項是否業經匯入,以便即時前往領取,而存摺等物一旦失落,被告又怎能毫無警覺,是其所辯顯與事理存有矛盾。又被告最終雖辯以曾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封套上,然按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本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稱不明,是其前揭所稱毋寧亦顯與常情相違,更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設定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遑論被告無論係在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之際,均可清楚記憶前開帳戶提款卡原先設定之密碼為何,基此,其於當時又何須畫蛇添足另作註記,綜上所析,本院自難信被告之所辯確係符實。
(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欲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0歲,智識既屬正常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本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不具常識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不違反其本意情形下猶仍為之,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新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時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轉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迄今仍未表示願對被害人賠付相當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