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98號、95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71之1號「上銓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均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並將之放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倉庫內,藉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並恃此收入為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2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友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質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丁○○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楊芷昀 所有,庚○○管理使用,於95年2月10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發現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嗣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換裝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再停放於上揭「上銓汽車材料行」旁停車場。 嗣經警 於95年4月19日在上址停車場查獲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台,另於上址倉庫內查獲附表所示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辛○○、戊○○、丙○○、己○○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證人庚○○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紙,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均與被告丁○○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 是渠 等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ER-190
0號)為甲○○所有,於91年4月22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辛○○所有,於94年4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陳倩儀 所有,於94年5月5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該車之行車電腦、DVD電視音響、冷氣空調各1台等物,於94年12月5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路旁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黃文雄 所有,己○○管領使用,該車之汽車儀表板、DVD音響、安全氣囊、觸控螢幕等物,於95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楊芷昀所有,庚○○管領使用,於95年2月10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辛○○、戊○○、丙○○、己○○及庚○○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贓物照片37幀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扇、後行李箱蓋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1扇、後行李箱蓋1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變速箱1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1台、車牌號碼0000-00安全氣囊1具均屬贓物無疑。其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達將車交給伊,向伊借錢,伊有詢問該車是否為贓車,阿達叫伊不要問那麼多,當時伊就知道該車是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
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是看車輛新舊、價錢及線頭來認定是否買的東西為贓物,如果車輛遺失的話,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的線頭都是用剪的,竊賊都是用剪刀把線頭剪掉,而不是用拔的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
8頁),足見其本身即有判斷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之能力。且其自身經營汽車材料,對於市面上有贓車、贓物零件流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低於二手汽車零件之價格大批購買汽車零件,復未積極查證該等汽車零件之來源,已足認被告丁○○於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再者,被告丁○○經營汽車材料買賣,藉以低價購買前揭贓物零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竟承租倉庫1間以堆放所收購之贓物零件,顯然有以不法利益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51定執行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丁○○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被告丁○○故買贓物之次數,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50條而論以常業故買贓物罪。
2.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而論,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係指以故買贓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反覆以低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零件,再以較高價額轉賣他人,並以買賣贓物所賺取之差價,供作生活費用以此維生,被告丁○○顯係以故買贓物為業。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於94年6月間起,向乙○○購買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等贓物,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云云。查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丁○○說在他那邊查扣之汽車電腦跟安全氣囊都是你賣給他的?)是」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第89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有賣2具行車電腦予丁○○,但扣案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並不是伊賣給丁○○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是自客觀上而言,被告乙○○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並未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之實體或照片予同案被告乙○○指認,此有上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且同案被告乙○○確有販售行車電腦予同案被告丁○○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因之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稱:扣案之汽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是伊賣予丁○○等語是否真實無訛,即非無疑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究竟是否為同案被告乙○○販售予被告丁○○,即有商榷之餘地。再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等物都是伊向阿龍購買,伊向乙○○所購買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都是顧客訂購後,即已交貨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法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是向阿龍或是乙○○所購買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6頁),是由被告丁○○前後不一之陳述,亦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等贓物係向同案被告乙○○所購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向同案被告乙○○購買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等贓物,涉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尚乏依據,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向綽號「阿龍」故買贓物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未思正當獲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嚴重滋長汽車竊盜歪風,且造成被害人追索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罪時間、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高固汽車玻璃行」之負責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賴以維生之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起,明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等零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男子以不等價格購入,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常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向蔡姓男子購買行車電腦、安全氣囊後,轉售予被告丁○○之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可資佐證、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常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4年6月間起確有以1具4、5千元之價格,向蔡姓男子購買二手之行車電腦,並轉售
2具予丁○○,但伊不知道該等行車電腦是贓物,而附表編號四、五之行車電腦並非伊販售予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向蔡姓男子購買行車電腦後,曾轉售予同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及本院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3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其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丁○○說在他那邊查扣之汽車電腦跟安全氣囊都是你賣給他的?)是」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第89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有賣2具行車電腦予丁○○,但扣案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並不是伊賣給丁○○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是自客觀上而言,被告乙○○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並未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之實體或照片予被告乙○○指認,此有上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乙○○確有販售行車電腦予同案被告丁○○乙節,業如前述,因之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稱:扣案之汽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是伊賣予丁○○等語是否真實無訛,即非無疑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究竟是否為被告乙○○販售予被告丁○○,即有商榷之餘地。再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等物都是伊向阿龍購買,伊向乙○○所購買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都是顧客訂購後,即已交貨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無法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是向阿龍或是乙○○所購買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6頁),是由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陳述,亦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等贓物係向被告乙○○所購買。
(三)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車電腦及安全氣囊等物既無從證明係同案被告丁○○向被告乙○○所購買,因之,縱使被告乙○○曾向蔡姓男子購買行車電腦後轉售予同案被告丁○○,惟該等物品既未扣案,本院無從查知是否確屬贓物,亦無由認定被告乙○○於向蔡姓男子購買行車電腦等物品時,是否已有贓物之認識。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收受贓物犯行,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發現遭竊│遭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車牌│扣得物品│││時間│││││├──┼────┼────┼───┼────────────┼────┤│一│91.4.22│臺北縣三│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門1扇│││8時許│重市成功││客車1台│、後行李││││路73巷42│││箱蓋1個││││號前││││├──┼────┼────┼───┼────────────┼────┤│二│94.4.13│臺北市信│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門1扇│││10時許│義區松信││客車1台│、後行李││││路132號│││箱蓋1個││││前││││├──┼────┼────┼───┼────────────┼────┤│三│94.5.5│桃園縣桃│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變速箱1│││││8時許│路一段││客車1台│具││││194號前││││├──┼────┼────┼───┼────────────┼────┤│四│94.12.5│臺北縣五│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行車電腦│││9時10分│股鄉成泰││客車之行車電腦、汽車電視│1台│││許│路四段24││音響、冷氣機各1台│││││號前││││├──┼────┼────┼───┼────────────┼────┤│五│95.3.12│臺北市中│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安全氣囊││││山區大直││客車之汽車儀表板、電視音│1具││││街46巷2││響、觸控螢幕、安全氣囊各│││││號前││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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