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二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50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事證已臻明確,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被告書寫提案內容(即聲請書所載之呈文)之時間係在民國97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該日前二、三日),並於同年月29日前二、三日交付給不知情之社區物管經理 林銀 貴;嗣於97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舉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臨時會議時,由 林銀貴 將之影印交付給參與開會之管理委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揭提案內容僅係內部文件,係被告書寫後交給東陽物管公司秘書彙整,並非係由林銀貴影印後發送給各委員,且事實上物管公司秘書並未將上開提案內容彙整於該會議討論題綱中,故被告客觀上並無指摘、傳述之行為,主觀上亦僅知前揭提案內容會交由秘書彙整,不會流傳於各委員間,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被告係基於管理委員之職權而擬於開會中提案,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可阻卻違法。另被告雖有書寫本件電子郵件,並傳送給各委員,但此係因被告於另案(即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03號)以告訴人身分至板橋地檢署應訊時,檢察官告以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坦承犯罪事實,故被告乃認檢察官確定會起訴甲○○,此一主觀之認知,乃係被告並非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士,無法準確分辨認罪與起訴之差異,純係一法律門外漢之正常認知,從而主觀上被告並未認識所書寫之文字係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況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並非顯無事實根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書寫前揭提案內容之事實,有大學風呂管委會會議
內部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屬為真。審以該份提案內容之性質,乃係因上開管委會即將於97年8月29日召開第二屆管委會第六次臨時會議,故通知第二屆管理委員可提案彙整後,再於該次會議中討論,此觀諸上開內部通知影本所載內容即明。故被告既在其提案內容中書寫甲○○於8月19日經檢察官調查已確定起訴等語,縱然該提案內容事後容會經過彙整,但理論上應不至變更該內容之文意,故被告此等提案內容勢必將被參與開會之各委員得悉,被告自難諉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否則其大可不必提出此等提案內容或書寫此段文字,其理應屬灼然。其次,被告雖辯稱其之提案內容並未出現於上開會議議題討論之書面文件中,且提出該等書面文件為證,並引用證人 唐誌隆 於偵查中所證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查,上開議題討論之書面文件中固然未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提案內容,但此並不表示被告所提出之提案內容不曾出現於該次會議中。蓋觀諸前述會議內部通知影本所載,提案內容必須於97年8月25日以前交付秘書以便彙整,然被告交付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9日開會前
二、三日,此經證人林銀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交付提案內容之時間已逾上開所訂時間,故其提案內容未見彙整於上述書面文件中,其情亦屬正常。再證人林銀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前二、三天交給我,我再影印給各委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提案內容雖未彙整於上開書面文件中,但業已由證人林銀貴以影印提案內容之方式提供給各委員。至證人唐誌隆雖證稱於當日開會時並未拿到被告之提案內容影本,亦未看到該張影本等語,然此僅係該證人一人之見聞,不表示其他委員均未拿到或對被告之提案內容無所得悉,自不能以該證人所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確有以前述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又被告身為管理委員,固可於上開管委會開會中發言或提案,但就告訴人甲○○當時業經起訴乙節,乃非事實(按:告訴人甲○○係於97年10月23日始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未加查證,即率爾提案指摘,自難謂有何自衛、自辯或善意評論之情,其以此節為辯,仍不足採。㈡再者,被告書寫前揭提案內容及本件電子郵件,均提及告訴
人甲○○已經檢察官確定起訴等語;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經檢察官起訴乃係嚴重貶損名譽之事,蓋此業已涉及令人厭惡之犯罪行為,於社會大眾之觀感上,將質疑遭起訴者之人格或其言行舉止,而對其名譽有所負面評價,對此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既指摘告訴人甲○○已經檢察官確定起訴,其主觀上當已認識此等行為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又被告雖辯稱其因不諳法律,始將檢察官所稱告訴人甲○○已坦承犯罪事實,認為等同於檢察官確定要起訴告訴人甲○○云云。縱認此節為真,然檢察官既未告知被告確定要起訴告訴人甲○○,則所謂告訴人甲○○已經檢察官確定起訴等情,純屬被告之個人誤解。被告既坦承其對法律係屬門外漢,則此種起訴與否乃係攸關個人名譽至極之事,被告自更應善盡查證之能事,自不能僅以檢察官告知告訴人甲○○坦承犯罪事實乙節,即自行率加認定此已屬「確定起訴」。是被告縱然有此種誤解,然其既未善盡查證之能事,且僅係單純聽聞檢察官告知上情,即率爾指摘告訴人甲○○已經檢察官確定起訴云云,自難謂其有相當理由確定此項指摘為真實,其仍具有實質惡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因上述誤解,認其無實質惡意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