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通緝到案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而入監執行,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公訴人誤載為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南門成衣商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商行之成衣七件(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七百二十元),得手後,藏於其所穿之衣服內。嗣經該商行之店員乙○○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於其衣服內起出該七件成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通緝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商行店員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六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而入監執行,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竊取之物價值只有四千餘元,價值尚低,業據乙○○證述在卷,情節尚非重,及其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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