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乙○○因甲○○典當結婚黃金飾物及購買嬰兒奶粉等事,發生爭吵,乙○○竟其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乙○○父親丙○○住處,分別以手毆打甲○○之後腦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枕部區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係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