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小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叁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上訴未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裁定,諭知其於收受該裁定書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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