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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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宗雄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德路口,不慎追撞 林彣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彣修未受傷),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彣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審酌其前已因多次酒駕犯行(前論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第5犯),顯見其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後駕車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甚高,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已不慎追撞他車而肇事之危害程度、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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