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男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政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如│105年2月│高雄地院105│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已於105年│││罪│易科罰金,以新臺│5日│年度交簡字第│9日││14日│8月17日易││││幣1千元折算1日││1797號││││科罰金執行││││││││││完畢│├─┼────┼────────┼─────┼──────┼─────┼──────┼─────┼─────┤│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併│105年1月│高雄地院106│106年2月│同左│106年3月││││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5日│年度交簡字第│10日││7日│││││5千元,有期徒刑││336號││││││││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