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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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水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水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水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暨參以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行4月,雖已易科分期繳納新臺幣6萬1,000元,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圖利聚眾│有期徒刑4│105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5年6月│臺灣高雄│105年8│已執行易科│││賭博罪│月,如易科│初某日至│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月3日│罰金分期繳││││罰金,以新│105年5月│署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納新臺幣6││││臺幣壹仟元│10日│偵字第1246│簡字第││簡字第││萬1,000元││││折算壹日。││3號│2910號││2910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105年7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105年12│無│││級毒品罪│月,如易科│5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月15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105年度││105年度││││││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折算壹日。││5330號│2361號││2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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