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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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仁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仁祥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該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現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將該屋鋁門窗上之玻璃敲碎(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變賣之際,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會同員警前往制止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鋁門窗1塊、鐵鎚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受任人 陳緯耀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
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2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鎚1支,係屬金屬材質,既可用以敲碎玻璃,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則本件被告著手拆解鋁門窗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尚未將告訴人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應屬未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失,且未能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暨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鐵鎚係伊於現場拾獲(偵卷第24頁背面),非能證明係無主物而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