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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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黃昏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隆哥 」(起訴書誤載為「 阿男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已試射而滅失)、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已試射
2顆而滅失),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林義銘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因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時,當場在該車內查獲林義銘所有之黑色背包內藏放有上開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頁,審訴卷第28至29頁),並有新興分局中山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22至23頁),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鑑驗後認其中1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另6顆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2025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素行、前科、其持有子彈之數量與期間、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子彈其中1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另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一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由此堪認未經試射之另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應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上開子彈3顆雖原具殺傷力,惟因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