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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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奕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熊奕豪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熊奕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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