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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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堃因不滿其母之友人 邵小芳 長期借住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而與之時有齟齬。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楊志堃見邵小芳又至其宅借住,於爭執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毆打邵小芳頭部,致其受有創傷性頭部擦傷、左眼眶淤青疼痛之傷害。嗣經邵小芳報警,員警遂前往處理,並於上址扣得前揭竹棍1枝,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楊志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小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惠珠 、證人 吳連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借住其宅,致其生活因此稍有不便,亦應設法以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爭議,竟不此之圖,率爾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但表明不願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暨情節、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其前無何刑案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竹棍1枝,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家中之物(業經被告之母吳惠珠領回),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