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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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前時,見 江禹辳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駛離現場。得手即以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江禹辳 發覺其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黃文灃到案說明,並帶其至高雄市○○區○○街○○○號前起出前開機車(已由江禹辳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禹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54頁),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上開機車1輛,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並經其領回,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