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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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 伍水龍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6年度訴字第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若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因一時覓保無著,致未能交保而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現親友已籌措20萬元之保證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自得依法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比例原則,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8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案審理,於106年2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罪之犯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且被告有因案通緝之前案紀錄,足認其面對刑事程序有藉逃避方式處理之人格傾向,再依其自陳工作及家庭互動情形,客觀上就社會、家庭與人際互動關係亦少有牽絆,綜合上述,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二)前開受命法官所諭知准被告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因當日被告覓保無著,更為諭令羈押被告而當然失效,不影響本院依法就本件聲請之判斷。是本件聲請經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依既有事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為有效之替代,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況本件甫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完畢,於該次庭期中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且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與同案被告 陳志銘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爭執事項,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與共同被告陳志銘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此部分之事實仍待日後行審判程序時加以調查,因此乃涉及被告犯罪所得究為若干,以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是否成立,是依目前審理進度,除前述本院原諭令羈押之事由外,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陳志銘之相當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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