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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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尚志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坤雄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客戶。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將上訴人在高雄市工廠內原裝置之電表換裝成記錄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發現該電表之電子計量指數與機械計量指數相差懸殊,乃會同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加裝另一電表同步計量,證實系爭電表之電子瓦時計量失準,經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亦確認電子式計量器失準,再比對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用電資料,系爭電表裝置期間之用電度數較裝置前或換表後之用電度數,均有明顯之減少,足證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使用系爭電表期間,有短計上訴人之用電度數而短收電費情事。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短計之電費,上訴人竟予拒絕。爰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及自請求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僅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表縱經檢驗出電子計量之指數失準,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換裝系爭電表當時之機械計量指數有同時歸零,其計算短計用電度數之基礎即無法確立。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電表何時故障,依其營業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僅得請求一年期間之電費。果應重新核計電費,因被上訴人就其供應電力之對價,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亦衹能請求回溯二年期間之電費。再者,系爭電表係由被上訴人安裝,每月派員抄表,竟未查覺電子計量指數有異常現象,於七年後始為本件之請求,顯與誠信、信賴保護原則相違,且與有過失,其所為之請求,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之電子式計量器計度失準乙節,並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表輔助抄表卡所示,系爭電表機械計量指數之數據,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每半年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二五一一、二三七二、二七一○、二二五四、二二三二、二二七○、二五二三及二三八一,尚無異常變化。依此數據換算,上訴人每月之用電數據約為四○一,以之推算系爭電表裝設之八十二個月期間(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用電總量應約為三二八八二,與同一時間由機械計量表實際抄錄之三○九八五相較,僅有一八九七之差值,亦即每月差值為二十三,屬正常誤差而有相當之正確性,足可佐證系爭電表在八十二年八月裝設當時,機械計量指數應屬歸零之狀態。參酌系爭電表為八十二年間製造,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六月之具有封印鉛條之新電表,就一般常情而言,在安裝前之機械計量指數應屬歸零之狀態,堪認證人即裝設系爭電表之 伍榮資 所證:「電子計量指數○○○○一係依機械計量指數輸入,使其二者同一」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上訴人之平均月用電度數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分別為九十三萬八千度、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度、九十八萬六千度、一百零四萬七千度,八十二年一至八月為一百零九萬八千度。換裝系爭電表後用電度下降,其中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分別為八十九萬六千度、九十萬八千度、七十四萬度,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分別為七十四萬八千度、七十二萬度、五十八萬一千度、七十七萬八千度、七十七萬度、七十五萬七千度及七十六萬八千度。八十九年七月再換裝新表後之同年九月份用電度數即昇高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度,十月至十二月更高達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度、一百九十萬四千度、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度,而九十年度之月平均用電度數則約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用電資料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推算之用電度數並無不當之處。至八十四年九月兩造會同查表,認為用電正常,固有用電初驗電表登記單為憑,然該次之查表,既未用精密儀器以確認是否計量失準,復未詳細推算各項數據間之關係,該「用電正常」之登載,已難據以認定電表確屬正常,況就系爭電表失準之七年期間,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之二年期間電費,該八十四年九月間之檢驗結果及上訴人有關系爭電表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並無失準之抗辯,即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二年期間電費不生影響,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在安裝當時,機械計量指數應有歸零乙節,應可採信。而系爭電表係屬同時有機械計量指數及電子計量指數二項計量數據之電表,被上訴人從八十五年五月起已將此二項數據抄錄,可知用電度數之核計,並非以電子計量指數之數據為唯一依據,仍得參酌機械計量指數所呈現之數據為核計。經以系爭電表之機械計量指數所呈現之數據,與上訴人之用電情形比較結果,既無失準或故障情事,且經與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加裝之另一電表同步測試結果,其中機械計量指數部分,系爭電表與供測試比對之電表所呈現之數據,均大致相符(誤差在○.五至○.七間),亦有電表輔助抄表卡可考,益見系爭電表之機械計量指數並無失準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固得以機械計量指數之數據為判定失準日期之依據,而無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電表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時,僅核計一年間應收電費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電費請求權逾二年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見上訴人對該罹於時效部分之電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第以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供應電氣取得電費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則因收受電氣之使用利益,負有支付電費之義務,雙方就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間,並無不平衡之情事,被上訴人在確認有短計用電度數後,原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短計之電費,不因被上訴人之延緩查覺或請求而有差別。縱上訴人在給付本件電費時將面臨無法適時反應銷售成本之困擾,但已藉由時效制度為適度之彌補,以取得其平衡,難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或信賴原則。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電費,並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從而,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請求上訴人繳交短計之電費時起回溯二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拆表前一日)間短付之電費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電表機械計量指數之實際度數,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間短付之電費,而非依推估方式計算,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短付之電費,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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