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 自訴人丁○○自訴人兼右代理人丙○○自訴人乙○○自訴人兼右代理人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土地代書,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辦理 潘坤山 祭祀公業所屬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一之三號建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因須製作該祭祀公業之切結書、推舉書、祭祀公業潘坤山沿革、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竟與 潘慶長 (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自訴人等委託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時,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偽造自訴人等推選潘慶長為祭祀公業潘坤山新任管理人推選書,並持偽造之推舉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致使上開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察而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文書上,使潘慶長得以取得祀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就祭祀公業所有前揭土地為處分,致生損害於派下員權益,嗣被告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上址,偽造自訴人等之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地位與告訴人相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涉嫌右揭偽造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等情事,固經自訴人丁○○、戊○○、丙○○、乙○○等指訴在卷,並有渠等於原審提出之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選書影本一份為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等指訴之犯行,辯稱:推選書內之印章均係自訴人等自己所蓋用,且祭祀公業亦曾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二次召開派下員會議,自訴人等均曾出席,況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不一定要開會,如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亦得為推舉,不動產處分同意書雖係其所書寫,惟同意書內之印章係經自訴人同意由渠等所自行用印,並非盜用亦非偽造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丁○○、戊○○、丙○○、乙○○於原審提出「茲本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 潘天和 業已亡故,經派下員等十七人依法推選本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潘慶長先生為本祭祀公業潘坤山的新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選書』影本內確有自訴人等之印文(見原審卷第六頁),而該推選書內之文字確係被告所書寫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又被告受託代為辦理請領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潘天和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及申請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等事項時,確檢具『推舉書』、『切結書』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上開推舉書、切結書製作日期均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內容依序為「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 潘仁德 等十八人對於左列事項切結保證與事實無訛,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茲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證明書,經派下員潘仁德等十五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潘慶長為申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文句,推舉書、切結書內,並有自訴人等之印文,此經本院前審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取之前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九至一六六頁、二四0之一至二四0之九)。再者,被告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制作內容為:「立授權書人 潘文化 等二十五人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以下稱本公業)之派下員,依據本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十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茲將本公業所有坐座落於屏東縣○○鄉○○段四二一之三地號面積0.五七五六公頃建地乙節所有權全部授權委由公業管理人潘慶長全權處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合併、分割、合建契約等一切手續」之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書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且該同意書內亦有自訴人等之印文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九頁至二五二頁),茲應審究者係上開推選書、推舉書、切結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或盜用。
(二)按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附加推舉書為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㈡點第二項定有明文(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㈡卷第二七三頁),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無須召開派下員大會,至為明顯,自訴人認無推選之會議記錄,遽認該推選書係偽造云云,殊屬無據。自訴人等一再指稱其等將印章交予被告,係作為土地分割之用,並未同意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亦未在「推選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簽章云云,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坦承自訴人等因委託其辦理土地分割,有將印鑑章交其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六五頁、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二七一、二七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二頁、第三二二頁背面,本院更㈡卷㈠第四十九、五十頁)。惟被告否認自訴人等曾將印鑑章以外之一般印章交其保管,自訴人等片面主張將印章交予被告,尚需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而自訴人等於提出本案自訴之前,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潘慶長背信犯行,並稱:「被告潘慶長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被告潘慶長經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等語(見偵一九二二號卷第一頁反面),自訴人等先表示選任潘慶長為管理人等語,後則改稱係被告偽造切結書、推舉書,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潘慶長云云,前後之陳述顯有不同。再者,自訴人等對潘慶長提出背信行為之告訴時,依其告訴狀所載,已知悉潘慶長有被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倘若當時並無該推舉事實存在,自訴人等理應一併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符合實情,方為正辦,渠等竟先行提出背信告訴後,再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顯然有違常情,可見自訴人等此部分指述顯有瑕疵。
(三)證人 潘進岸 於本院前審證稱:不動產處分同意書是我們派下員拿出來蓋的;有選任潘慶長為管理人,大家派下員均有同意,而且都有在上面蓋章,印章是要選管理人用的,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六行起),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有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背面)。
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內亦有 潘長華 之印文,而潘長華於原審亦證稱:
我們也有同意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倒數第四行)。證人即當時在被告之代書事務所任職之 黃秀榮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本案手續是我辦的,卷附資料是代書甲○○寫的,我祗負責派下員的蓋章,有些是派下員自己或其家人拿印章來蓋的,我有一一向他們解說蓋章之用途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六五頁倒數第五行起),其於本院另案潘慶長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拘提到案時亦證稱:「六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上簽名都是代書寫的,至於印章則是我們拿去他們家中蓋或請他們來我們事務所,由我們幫忙蓋,至於那一部分是我拿去他們家或他們拿來的,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有很多祭祀公業案件,我記不得那麼多」、「推舉書也是如此,都是同時製作的,由我們去當事人家或他們拿印章來事務所時與切結書等一次蓋的」、「我們應該沒有保管印章。這些蓋章都是我負責的,他們如非本人蓋章,則委託母親或家人來蓋章,但有那些人是委託他人,我不記得」、「(問:為何有的名字、印章有錯誤?像 潘景源 下蓋 潘進炭 的章等?)可能是沒有看清楚就蓋了,至於簽名簽錯的部分是他們會議記錄自己簽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卷查閱無訛,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證人黃秀榮現已不在被告之事務所任職,其與被告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證人黃秀榮應無甘冒併遭自訴人等追訴之風險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四)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先後二次在被告之政達代書事務所召開派下員會議,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㈡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 潘英岸 於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曾到庭證稱:我有開過二次會,會議記錄是我簽名,開會目的是要選管理人,我有拿印章蓋切結書,我們當時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五號㈠卷第一一九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有蓋章同意選任潘慶長為管理人,授權書、切結書、推選書、推舉書上之印章「 潘來和 」是我父親的印章沒錯,會議記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一0二頁、上更㈡字第八四號㈠卷第二一一頁)。另證人潘進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共參加四次派下員推選管理人及處理派下財產會議,二次在被告那裡,一次在潘慶長母親家,一次在我兒子那裡,內容是說我們那塊土地要繳稅金及選管理人的事等語,又證人潘慶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未當管理人時我參加四、五次會議,叫大家來協商,有主持過二次會議,日期我忘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四號㈠卷第六十九頁以下、第二一0頁以下、第二一二頁以下)。足證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在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召開派下員會議,應可認定。
(五)證人即 潘振芳 之母 潘劉嬌 於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雖證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續㈠六號卷第二十八頁),惟依卷附推舉書所示,其上並無潘振芳之姓名及印文在上,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潘振芳之推舉書可言,證人潘劉嬌上開證詞核與上述推舉書資料相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證人潘振芳雖於本院前審證述:我將印章交給母親潘劉嬌,是代書打電話來說領權狀需要印章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證人潘劉嬌亦曾證稱:我將潘振芳、 潘安然 的印章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四號㈠卷第二一三頁);惟證人潘劉嬌在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則改稱:印章都是我拿去蓋的等語(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一頁背面),證人潘振芳嗣後於本院前審亦改稱:我有參加派下員會議,有在切結書、合建契約上蓋章,我有同意合建,潘安然(潘振芳之父,潘劉嬌之夫)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四號㈠卷第八十一頁),其於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復證述:派下員會議姓名是我簽的,授權書上印章是我的,派下員有開會,我有同意,我曾跟我母親潘劉嬌一起去開派下員大會,我有同意,後來要辦理一些手續,我都交給我母親處理等語(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背面至二三一頁)。由證人潘振芳、潘劉嬌之證詞可知,潘振芳、潘劉嬌確曾參加派下員會議,並在切結書、合建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已甚明灼;至於究竟被告是否曾以辦理土地權狀需要印章為由藉詞向證人潘劉嬌取得潘振芳、潘安然之印章一事,證人潘劉嬌之證詞則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此部分缺乏其他佐證,尚難遽予認定,自亦不得據以推論自訴人等主張:被告假借辦理土地分割及領取所有權狀之名義,取得我們之印章之後再盜蓋在推選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云云係真實可信。因此,上開證人潘劉嬌、潘振芳之證詞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六)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會議係由潘慶長擔任主席,出席欄內並有潘英岸、潘振芳、潘安然、潘長華及自訴人乙○○、丁○○、戊○○、丙○○、 潘冠伸 (按係仲之誤)等人之簽名,主席潘慶長報告時稱:「多謝各位宗親百忙中抽空參加本次大會,茲因本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完竣,今將討論本公業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決議事項:「一、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甲○○先找建商合建,如合建談不成,則辦理分割」等語,上開二次會議記錄內並有丁○○、戊○○、丙○○表示簽到之簽名筆跡,經以肉眼觀察,運筆之筆順、轉折均相似,似同一人所為,經本院前審檢附全部卷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亦認上開丁○○、戊○○、丙○○等之筆跡與自訴人戊○○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為其書寫之可能性,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㈡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慶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只有戊○○去,他們兄弟派戊○○去代表,這些名字都是戊○○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㈠卷第七十二頁),自訴人丁○○、戊○○、丙○○等係兄弟關係,且自訴人戊○○亦已出席會議,主席亦宣布管理人變更登記,討論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等情,如確未推舉潘慶長為公業管理人,何以未表示反對,且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訴人等所陳未推選潘慶長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云云,殊有可疑。另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雖謂「為求更精確之鑑定,請參照本局前函續予提供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平日所寫直式行草書簽名及含有宗、文二字之筆跡原件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惟本院歷經多次審理期日,自訴人戊○○均未配合提供其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平日書寫之筆跡,致本院無從進一步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更精確之筆跡鑑定;惟自訴人就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應負舉證責任,自訴人 潘桂梅 既未能提供其於上開時間之平日簽名及字跡供專門機構鑑定以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則自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不利益應由自訴人承擔,應認為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況依證人潘長華於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審理中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跟八十一年五月,潘坤山祭祀公業開會,你有無參加?)有」、「(有無與戊○○一起去參加?戊○○有沒有簽名,是否代丙○○、丁○○二人簽名?)有,戊○○代理他哥哥丁○○和弟弟丙○○簽名,我有在場」、「(是否是和他們一起去甲○○代書處,一起簽名?)是的」、「(是否親眼看到戊○○代理其哥哥和弟弟簽名?」是的,我親眼看到」,有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印證上開鑑定結果所稱該二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與丁○○、丙○○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但與戊○○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等情,足見自訴人戊○○所稱未參加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議,並非事實,而其中自訴人丁○○、丙○○與戊○○係親兄弟,為渠等所自陳,渠等並一同提出本案自訴,足見彼等關係密切,則自訴人戊○○於參與該次會議後,豈有未將該事實告知自訴人丁○○及丙○○之理,此再從自訴人丁○○、丙○○、戊○○兄弟三人於對潘慶長提出背信之告訴時,於告訴狀即表示「被告潘慶長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被告潘慶長經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等情,益徵自訴人丁○○、丙○○、戊○○三人對於潘慶長被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早已知悉。
(七)自訴人乙○○指稱:我未同意推選潘慶長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上開推舉書、授權書上乙○○之簽章非我所為,亦非我父母所蓋,我將印章交予潘慶長是要辦理土地分割之事云云,證人即乙○○之母 潘洪色玉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推舉書、授權書上乙○○之簽章非我所為等語。惟證人潘進炭已於本院前審證述: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的會議我有參加,乙○○的名字是我寫的,因為乙○○的母親不識字,叫我幫他簽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卷第二0二頁、更二卷㈠第七0頁),準此,乙○○之母潘洪色玉既委託潘進炭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則乙○○對於上述開會內容豈有不知情之理,況證人潘洪色玉在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復陳稱:我是乙○○的母親,我們都希望分割,都有處分這塊土地的意思,否則,如沒有辦法處理的話,我們沒有錢(權)賣土地等語(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二六四頁),亦足證其同意處分該土地,而該土地如需處分,必須先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始能為之(原管理人已死亡),亦即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始能處分,此為一般人所皆知,而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則必須制作切結書、推舉書、系統表等文件,此為必須之手續,被告顯無偽造之必要,自訴人乙○○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八)證人潘來和、潘景源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潘慶長涉嫌偽造文書另案偵查中暨該案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均否認有同意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潘來和稱:我將印章交給我兒子潘英岸,是要辦理祖產分割云云,潘景源則否認推舉書、推選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係真正,並稱:我有將印章交予被告係作分割土地之用,潘仁德是我伯父之子,已中風六年多,不可能出席派下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
0、二七五頁正、背面、第二七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第二00頁背面、第二六四頁背面、第二六五頁)。由證人潘來和上開證詞可知,潘來和確有授權其子潘英岸處理祖產事宜,而證人潘英岸在另案被告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則稱:有同意潘慶長為管理人,有在推舉書、推選書及授權書上蓋章等語(見該案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從而潘來和既授權其子潘英岸處理祖產事宜,潘英岸並基於潘來和之授權而同意潘慶長為管理人,並於授權書上蓋章,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潘來和之文書之行為。另證人潘景源於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改稱:「印章是代書蓋的,我有同意代書」(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拿印章去蓋時,我有在現場,蓋完章後,印章我就拿回去了」(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一頁,本院
卷第一二九頁),證人潘景源所述前後歧異,且本件又有其印鑑證明書可參(見該案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而該印鑑證明確係真正,有申請書可參(見該案本院更三卷㈡第三三三頁);因此,本院認潘景源前後不一之陳述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之證據。至潘仁德部分,係由其妻參加派下員會議等情,已經被告 陳明 ,惟潘仁德及其妻均於本案案發後死亡,此為被告及自訴人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已無從傳訊潘仁德及其妻到庭查明真象,而自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潘仁德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能以潘仁德中風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雖自訴人丁○○、丙○○、 潘文淡 等於原審一致陳稱印章是被告自己盜刻云云。惟如印章係被告所盜刻,被告並無刻印之能力,勢必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則印章內之文體應係一致,且除非事先取得自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否則所盜刻者應非印鑑章始符合常情。然非但其他派下員在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推選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派下員之印文文體各不相同,自訴人等在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內之印文文體亦各不相同,甚至如前所述,自訴人 潘冠仲 之印文尚且是出自於印鑑章。自訴人指訴係被告偽造推選書、推舉書云云,非無可疑。
(十)祭祀公業管理人推舉書、切結書之製作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如前述,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選書雖未載明制作日期,惟依前揭推舉書所載:「茲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證明書,經派下員潘仁德等十五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潘慶長為申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文句觀之,潘慶長必須先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始有可能再被推舉為申報人,是推選書必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前,或同時為之,此由前揭證人黃秀榮所證推舉書等係同時為之等語,亦可獲得證明。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推舉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潘冠仲之印文,核與被告所提出潘冠仲之印鑑證明章之印文相同(見外放證物第三十九頁),而自訴人潘冠仲係迄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始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如自訴人潘冠仲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豈有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與自訴人事後所申請取得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之理?又系爭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制作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同意書內有關自訴人乙○○之印文亦與其在此之前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提出之印鑑章之印文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六頁、第二四九至二五0頁),乃自訴人乙○○於本院前審竟否認該印章係其所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背面),事後又稱:係將印章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㈠卷第五十頁),前後矛盾不一,令人難以置信,再者,自訴人潘冠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訊以推舉書、推選書及切結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等文書內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時,則默不回答(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三一頁),如潘冠仲之印文是被告所偽造,何以自訴人潘冠仲默不作答?是自訴人等指稱推選書、推舉書內自訴人等之印文係被告盜刻印章所偽造,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印章係被告所盜用云云,誠屬可疑。
(十一)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會議,決議事項為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甲○○先找建商合建,如合建談不成,則辦理分割,祭祀公業所屬不動產處分同意書製作之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內容則為授權潘慶長全權處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合併、分割、合建契約,自訴人戊○○、自訴人乙○○之母亦均參與會議,悉已如前述,自訴人等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原本所有派下員是依土地持分分割,後來有人要與建設公司合建,潘慶長找我們去 高哲輝 處談合建事宜,後因房屋間數分配不均而未談成等語(見外放證物袋內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六號卷第三十六頁筆錄),再者,證人高哲輝於本院另案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證稱:我是代表仟喜建設公司與他們簽約、合建契約上戊○○的名字是他自已簽的、乙○○也有簽好了、因丁○○、丙○○不同意我的條件,就沒有簽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卷查閱無訛,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徵潘慶長為求慎重,尚有邀同自訴人等前去建商處洽商祭祀公業土地合建事宜無訛,核與前揭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載有授權移轉所有權、合併、分割、合建契約等手續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 潘進淡 前揭所證,有選任管理人、不動產處分同意書是我們派下員拿出來蓋的等語,及推選書、推舉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另有推選人潘景源、潘仁德等之印文,而該印文核與渠等向屏東縣長治鄉聲請印鑑證明時所用之印鑑章相同(見外放證物袋第四五頁、四十六頁),渠等之申請印鑑章登記日期亦均在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同意書製作日期之前等情觀之,被告所辯確有推選、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自訴人等之印文係自訴人所同意蓋用等語,應可採信。
(十二)如前所述,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附加推舉書為之,是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必先須確定派下員始能推舉,而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㈣至第㈦點及點之規定,派下員之確定須經民政機關即鄉公所公告後二個月無人異議,始發給派下派員證明書,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前開切結書、推舉書之制作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潘慶長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送新管理人決議書、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報請備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討論祭公業土地分配之派下員大會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取得之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不動產處分同意書製作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均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清理要點所訂之作業程序並無不符,且糾紛迄今已近十餘年,經過時間不可謂不長,過程亦相當繁雜,事件之相關當事人記憶糢糊亦屬事所難免,且無背於常情,何況前揭證人潘英岸、潘進炭、潘振芳均已明確證稱確有參加會議,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係真正,有選任潘慶長為管理人是證人潘慶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權狀下來才開會等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自難執其所證之事情經過前後倒置,遽認推選書等係偽造。又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推舉書內並無 潘明輝 之姓名及印文,是潘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推選潘慶長為管理人等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三)前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內有關潘冠伸之簽名,固與自訴人潘冠仲之姓名及簽名筆跡不同,惟自訴人潘冠仲於本院前審已陳稱:我沒有去開會,我太太 黃麗娥 代表我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且潘冠仲之簽名亦與被告所自承會議記錄係其所書寫之筆跡絕然不同,又潘進炭亦證稱乙○○之簽名係因乙○○之母親不識字要求伊代簽,姑且不論所證係乙○○之母要求其代簽乙節是否屬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出自被告之授意。再者,被告與潘慶長間就會議召開之次數,潘慶長是否每次均參加,推舉書內之印章是如何而來,如何通知派下員開會等細節所述雖然不盡相同,惟如前所述,本件糾葛已歷經近十年,時隔境遷,記憶不清,在所難免,尚難據此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資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推選書、推舉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之犯行,既無偽造推選書、推舉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等情事,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推舉書、推選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被訴製作不實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涉有背信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自訴人上訴,已判決確定,又自訴人 潘櫻粉潘玉華 部分並非適格之自訴人,且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故均不另論列。另自訴人 潘貫緣 (原名潘冠仲)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即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號)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不列其為自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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