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被   告  詹哲 和(已於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 詹哲和 損害賠償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詹哲和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05年7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被告詹哲和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
起訴時被告詹哲和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詹哲和
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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