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及友人乙○○、 吳采憓孫盟凱 等四人,由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二三號孫盟凱之住處出發,沿高雄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澄清湖附近吃宵夜,於途經該路與八德二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八德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俊穎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慢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欲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甲○○於左轉時因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緊急將車停煞,致黃俊穎所騎之該機車撞上甲○○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多處挫傷,經甲○○報警將黃俊穎緊急送高雄榮民醫院急救,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九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又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自首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穎之父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輛損毀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未煞車,仍往前行駛十九點六公尺後始停車,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可證,故被告於左轉時未讓轉彎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發現被害人黃俊穎已由慢車道快速行駛而來,致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情,至為明灼。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於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0五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嗣經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俊穎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該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二四八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胸部多處挫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然被告仍難脫免其過失致死之刑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此由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一欄記載為「甲○○」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且已全部賠償完畢,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不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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