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О六號)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六一八號發回,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有變造之切結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與戊○○、庚○○均為「高雄縣私立財團法人雙喜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董事之一,雙方因處理基金會財務問題,意見不合,屢有爭執,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經董事及其他成員暨見證人丁○○協商後,決議以戊○○名義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給甲○○為條件,以彌補被告甲○○捐款(退股金),被告甲○○則出具董事請辭書表示退出基金會,不得再過問或對基金會有任何要求,乃扣除被告甲○○前未付清基金會二十萬元後,由戊○○名義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支票乙張交付,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立切結書為憑,雙方各執一份留存。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兌領得票款後,發現當初與己○○、丙○○○、 林義豐 共同購買用以捐助基金會之高雄縣旗山圓潭子段第一九七之九、一九三之一號之土地,未辦理捐贈基金會,又由戊○○持以向銀行貸款,心生不滿,乃以原切結書漏未記載已扣除甲○○前所欠雙喜基金會二十萬元之事項為由要求加註,雙方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丁○○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因基金會代表丙○○○遲到,甲○○遂向丁○○取得其所保管基金會之該份切結書,於未經戊○○等基金會成員同意下,在二份切結書上自行增刪加註「‧‧‧卻執意成立智障者家園(不得主張返還)‧‧‧(按本人從未想索回任何捐贈)‧‧‧即日起(以回饋)‧‧‧立即退出(當初對)‧‧‧董事(捐贈)‧‧‧若基金會某些董事暗中行非法勾當,而遭任何起訴處分台端不負任何連帶之(然台端須保證爾後不得再對雙喜社會福利基金會有任何之要求,否則自當追訴台端)‧‧‧㈢第一款圓潭子段之土地係四人共同承購,戊○○乃四人買主推派出面取得土地之人頭戶,當時為方便起見,乃以買賣登記,四位承購人雖聲明捐贈給雙喜基金會建智障者家園,倘若產權不移轉給基金會,台端永遠持有總面積四分之一正。若出售,台端可取得總售款四分之一‧‧‧㈣(㈢)又我們捐贈之土地,庚○○於董事會一再聲稱已變更登記為基金會財產,不得動用,但今查證戊○○與庚○○卻私自利用向銀行借貸巨款,台端對該借貸不負任何責任,但保留法律追訴權,追查資金流向。」等不同內容於二份切結書上,嗣丙○○○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到場後,對甲○○增刪之內容表示反對,拒絕在增刪內容上簽名蓋印,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丙○○○即執基金會成員那份切結書離開,甲○○即基於變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該經其加註變造後之切結書一紙,對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切結書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戊○○、庚○○、丁○○、乙○○、基金會之權益。
二、案經戊○○、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丁○○家中填載上述文字,並提出對戊○○背信案件而行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日約定去丁○○家,係為加註㈢㈣部分,豈料加註後,到場之丙○○○不同意蓋章認同,此僅加註部分未經其他人同意不生效力之問題,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切結書係被告、被告之妻 周林美姬 、己○○、丁○○、乙○○、丙○○○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若水茶煙(店名)共同簽訂,刪改之後,業經被告、己○○代戊○○、見證人丁○○、乙○○當場簽名,簽名及增刪處蓋有丁○○、乙○○之印文、被告之指印,製作完成時並無事實欄所加註之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戊○○、庚○○、告訴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陳述甚明,復經證人己○○(偵續卷第三四頁,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丁○○(偵續卷第九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乙○○(偵續卷第三四、三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丙○○○(偵續卷第三五、九四至九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足認切結書內容已經雙方達成共識,簽認於製作完成,其時尚無事實欄加註之內容甚明。
㈡爾後被告因當初捐助基金會之高雄縣旗山圓潭子段第一九七之九、一九三之一號
之土地,未辦理捐贈基金會,又有銀行貸款,且原切結書漏未記載已扣除甲○○前所欠基金會二十萬元款項等事項,遂向己○○要求補記部分事項,經應允之,雙方即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丁○○家中再補填文字,己○○要並事先將基金會之該份切結書放置於丁○○家中,同日上午己○○有事請丙○○○到場,丙○○○因故遲到,後來同意被告先加註內容於二份切結書上,等丙○○○到後再更改,丙○○○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到後見狀不滿,旋將基金會該紙切結書取回離去等情,經被告供陳:加註部分僅蓋自己指印,與丙○○○協商不成,乃加註部分不生效力等語,證人丁○○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現土地有貸款,他認為土地捐出去為何有私人貸款,被告要加他不滿意的地方,己○○同意讓被告加‧‧‧後來聽到二人吵架,就將他們趕走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己○○、乙○○、丙○○○均結證稱:僅就被告保管基金會二十萬元抵做退會款部分要加註,其餘部分不同意等語,惟以渠等將基金會所執該紙切結書事先交由丁○○保管一節觀之,必對丁○○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於約定當天又讓被告於基金會代表丙○○○到場前先行填載欲加註內容,益證當日確實有就前製作完成切結書內容再行洽商更動之用意,被告於增刪加註事實欄部分內容時尚非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
㈢然被告於增刪加註事實欄所示內容於二份切結書後,既經基金會代表丙○○○到
場表示反對,拒絕於其上簽名蓋章,並將基金會該份切結書取回,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該經其加註變造後之切結書一紙,對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庚○○、告訴代理人朱育男律師偵、審時指訴綦詳,並經被告坦認以之對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且有前述證人之證詞為證,復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一六О號全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有刑事告訴狀及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偵卷內之切結書原本二紙可佐。至證人丁○○雖另又證述:被告增刪加註內容雙方於簽訂時有達成共識等語,惟如雙方就加註土地處理問題早有共識,豈會不於簽訂當時即加註於切結書內,而須事後另行約定時間再補訂於其中?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所增刪加註於切即書上該部分內容,有「‧‧‧基金會某些董事暗中行非法勾當,‧‧‧台端永遠持有總面積四分之一正。若出售,台端可取得總售款四分之一‧‧‧會一再聲稱已變更登記為基金會財產,不得動用,但今查證戊○○與庚○○卻私自利用向銀行借貸巨款‧‧‧」等批評告訴人及基金會其餘董事字眼,並就土地、資金流向多所質疑,又要保留土地權利,參之被告退出基金會之條件已較一般基金會成員推出係十五萬元之條件為高,亦有其餘基金會成員推出基金會所簽之切結書附於上開調閱偵卷可憑,告訴人縱有同意被告加註切結書部分內容,但衡無同意任其批評、訴追及猶保有其他更優厚權利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不將切結書增刪加註內容刪除,反持之對告訴人戊○○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其有變造切結書並行使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其上開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圖卸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切結書乃由約定人雙方填寫簽章後,各執一份,用以表彰雙方一定事項約定之證明,其性質屬於法律上規定之私文書。被告變造後持以提出於訴訟為證據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對告訴人等基金會董事對於捐贈土地未辦理過戶予基金會、又向銀行貸款、未建立智障者家園等會務推動事項不滿,即將已製作完成之切結書私文書擅予加註增刪,經告訴人方面表示反對,猶單方面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提出刑事告訴而行使,變更切結書內容之真實內容,嚴重影響於切結書上簽名人及基金會之權益,犯罪後不願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其係為智障兒童之利益,用意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執有之變造切結書一紙,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基金會執有變造之切結書一紙,乃被告增刪加註後,交還告訴人等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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