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上訴人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耀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壓克力紗貨物一批予大陸昆山順昌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惟因大陸與台灣無法直接通航及通商,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原審共同上訴人信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全權處理前開貨物之運送事宜;而信榮公司則委託上訴人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在高雄裝載於上訴人所有之
K.H.CHIVALRY船舶後,於駛往基隆途中,貨櫃落海滅失,致伊受新台幣(如無另指明為美金、銀元,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損害,應由上訴人與信榮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包括承攬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信榮公司或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信榮公司或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如其中一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二人上訴後,原審就第一審命信榮公司給付超過二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角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角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信榮公司及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及信榮公司敗訴部分均未再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展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龍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運送契約對伊作何請求;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於起訴前確已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之全部權利,自不得主張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再伊所有之K.H.CHIVALRY號輪船確具有適航能力,貨損發生時該船係遭遇強烈風浪,劇烈搖晃始造成二號發電機故障而致貨物落海滅失,故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以下如無另稱現行法係指修正前條文)規定,伊自得主張免責;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惟伊亦得主張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即以兩只貨櫃計算,伊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一萬八千元為限。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貨損發生時之貨物所有權人暨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與昆山公司,由信榮公司處理運送事宜,信榮公司再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件運送之載貨證券,託運人記載為信榮公司代理(O\B)香港商展龍公司,受貨人則記載為昆山公司,採CY\CY運送,貨物品名為「ACRYLICFIBER」、數量二貨櫃,每櫃各九十二捆,毛重四萬零八百八十九公斤。又上訴人所屬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高雄港駛往基隆途中,因發電機故障,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返回高雄,途中裝載系爭貨物之二只貨櫃落海。另被上訴人已將昆山公司及展龍公司將渠等對於上訴人求償之權利讓與伊通知上訴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㈠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㈡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㈢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船舶有無安全航行能力,為事實問題,尚不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性絕無問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落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船舶發航時確有堪航能力,因航行途中遭遇強烈之風浪,船舶劇烈搖晃始造成二號發電機故障致貨物落海滅失,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伊得免責云云,並提出Germanischer驗船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及船長製作之海事報告書英文及中譯文為證。惟前開海事報告書係上訴人僱用之船長所製作,本件海上事故攸關船長責任,其是否客觀並非無疑,而本件海上事故係從高雄駛往基隆途中發生,乃在台灣沿海,上訴人未能提出當時氣象資料以證明當時海上風浪如何,自不得僅以前開海事報告書斷定確係因遭遇強烈風浪而致發電機故障。而一般具適航能力之貨櫃船舶,其發電機當不致因通常風浪即生故障,驗船協會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船舶於檢驗時,符合該協會之船級,尚不能證明於發航時,發電機確無故障,自亦無從憑以判斷系爭船舶於發航時確具堪航能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落海係因遭遇強烈風浪之海上航路之意外事故所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責任。次按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所發生運送物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亦辯稱:縱於航行途中船長因遭遇惡劣天候,而於船舶之航行或管理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貨物落海,伊亦得依上開規定免責云云。惟貨物落海,非必係於船舶航行或管理有過失所致,亦有可能於裝載時未為適當固定而生落海結果,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落海係因其船長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過失所致,是其以前揭規定主張免責,亦無可採。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未提供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之船舶運送,致系爭貨物落海滅失,即係對於承運貨物未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盡其必要之處置義務,復無前述免責事由,自應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出具之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展龍公司,受貨人為昆山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自昆山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全部載貨證券原本,並自昆山公司受讓載貨證券及貨物之一切權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且已通知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正本、權利轉讓書、展龍公司經香港認證登記資料、昆山公司負責人 陳吉成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書立表示該公司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簽署轉讓書,將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聲明書及該聲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為證,並經展龍公司之職員 陳文基 證述屬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合法持有前開載貨證券,辯稱: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惟並未能證明於貨物落海前即已受讓取得,如於貨損發生後始受讓取得載貨證券,充其量只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昆山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並不能證明昆山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讓與其載貨證券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有貨物損害賠償債權。又聲明書係以繁體字書立,與大陸地區書寫習慣不符,自難認為真實云云。然查: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前段之結果,記名式載貨證券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其讓與方法,只須以背書方法讓與即足,其為完全背書、略式背書或其他背書方法均在所不問,如為略式背書,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其正面記載託運人為展龍公司,受貨人係昆山公司,背面則有昆山公司與展龍公司之背書,其背書方式係屬略式背書(空白背書),即無記載被背書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得以其持有載貨證券之事實,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全部提單正本三份,自屬有受領權人,自得據以對運送人即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再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與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有相同之效力,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倘貨物已滅失而不能回復占有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將載貨證券移轉他人,雖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讓與現持有人。縱認系爭載貨證券係於系爭貨物滅失後始由受貨人昆山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昆山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讓與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同時檢具昆山公司所簽發之權利轉讓書,又有聲明書確認昆山公司前所作成之權利轉讓書為真實,該聲明書內容縱非昆山公司以繁體字書寫,惟其簽名既經公證為真正並經海基會驗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該聲明書為真正,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受讓昆山公司之權利云云,並不足取。末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滅失,上訴人既無免責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註明性質及價值於載貨證券上,伊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伊之賠償責任不超過一萬八千元云云。查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惟載貨證券雖未併予記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然如關於貨物性質之記載,已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亦無前開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載貨證券上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為壓克力紗,重量為四萬零八百八十九公斤,數量為整裝\六○六八三,九十二捆,整裝\六○八九六,九十二捆,其上並無欄位可供記載貨物價值,足認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系爭貨物種類、數量、重量,運送人即可初估貨物之價值,以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並無何不可預測之風險,自無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其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自亦不足取。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落海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為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最終目的地為大陸地區上海市,應以上海市之價值為目的地價值,惟依本件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卸貨港為香港,而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於香港交付即已盡其運送義務,至於信榮公司應以何種方式將系爭貨物運抵上海,核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賠償範圍自應以香港之市價為準。查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銷壓克力棉至香港之C.I.F.價格為每公斤美金一點八四元,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憑,上訴人對上開金額為香港市價並不爭執,系爭貨物重量為四萬零五百二十一公斤(載貨證券上記載毛重為四萬零八百八十九公斤,被上訴人自認受損為四萬零五百二十一公斤),則其價值應為美金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四分,按當時美元與新台幣匯率即一:二七‧三換算,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貨物價值為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角。被上訴人依受讓自昆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此範圍之本息,即屬有據等詞,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角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讓自昆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予昆山公司由該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載貨證券、昆山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聲明書、大陸地區之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書及證人陳吉成、陳文基之證言等證據,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該K.
H.CHIVALRY輪船長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航行中所製作之航海日誌,係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